王兰英诉王国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2021-08-08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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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民事 公平原则 责任划分


    裁判要点

    在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时,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基本案情

    原告王兰英诉称,被告王国忠雇佣其丈夫宋兆银看管被告所有的已废弃的中宁县白马铁合金厂的大门。2012年12月7日,其丈夫在被告厂内门房死亡,被告支付了32000元丧葬费后,对其他损失包括:死亡补偿金108200元、丧葬费222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他费用6000元不予赔偿。

    被告王国忠辩称,原告丈夫宋兆银因疾病死亡,对宋兆银的死亡其没有过错,从人情道德方面考虑给予原告不超过10%的补偿。宋兆银死亡时年龄63岁,死亡赔偿金应为91970元;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原告现年54岁,无疾病且有劳动能力,不能作为死者的被抚养人,不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宋兆银非因受到非法侵害死亡,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对其他费用6000元不予赔偿。综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共计114257元,按10%计算,应补偿原告11425.7元,其已向原告支付32000元,并为死者买寿衣支付1400元,已足额补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雇佣原告丈夫宋兆银看被告已废弃的白马铁合金厂的大门,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不管伙食,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2012年12月7日,原告丈夫被发现在被告厂内门房死亡,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丈夫宋兆银属某种疾病突发死亡已一周。原告丈夫死亡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2000元,为死者买寿衣花费1400元,给原告毛毯一条给死者处理后事,后原被告对原告其他损失的赔付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中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王兰英与宋兆银有一女宋玉凤,生于1979年10月31日、一子宋志国,生于1984年2月10日。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书(2013)中宁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国忠补偿原告王兰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853.7元,扣减已付的33400元,剩余2945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王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国忠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卫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国忠与王兰英丈夫宋兆银达成口头协议,宋兆银为王国忠看守已废弃的白马铁合金厂的大门,王国忠为宋兆银支付报酬,属雇佣合同。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有效的全部要件,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兰英丈夫宋兆银属某种疾病突发死亡已一周。宋兆银因某种疾病突发死亡,虽然不是因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所致,但王国忠作为劳务受益人,依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对宋兆银的死亡给其妻王兰英的经济损失应给予适当的补偿。故王国忠应承担王兰英全部损失125707.47元的50%,即62853.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1970元(5410元/年×17年),丧葬费22287元(3714.5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费用参照处理死者后事的人员为3人,误工费每人按7天计算,为1450.47元(3人×7天×69.07元/天)。

    王兰英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王兰英育有一子一女,其抚养义务应由其子、女承担。


    法院评论

    该案涉及民法中公平原则的适用问题,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其基本要求是: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观念进行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机关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依法的同时做到公平合理,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时应按公正、合理的精神处理民事纠纷。本案中,宋兆银因某种疾病突发死亡,虽然不是因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所致,但王国忠作为劳务受益人,依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对宋兆银的死亡给其妻王兰英的经济损失应给予适当的补偿。本案对公平原则的适用,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从而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一、公平原则的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条明确了公平原则作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这一总纲式的法律适用准则,贯穿于整个民法体系,适用于所有民事领域。

    二、公平原则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条作为公平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是侵权行为当事人的责任追究法则,起着明确当事人各方责任的作用。该条确定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即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同时也明确了其适用的一般原则,即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同时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情况下,可以该条作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依据。

    三、责任分担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该条只是笼统的将公平责任定性为补偿,而对具体的责任比例如何分担,并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责任划分。所谓实际情况,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还有受害方的受损程度、受益方的受益程度,以及社会的评价等。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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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