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2021-08-08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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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对于形式脱离传销组织的行为人,实质上并未脱离原传销组织,而是继续组织、领导原传销组织,并继续从原传销组织中获取报酬或者返利,其发展的下线人数应当包括其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原传销组织中他人发展的下线人数。


    案号

    2015)石刑初字第8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天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天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二审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张天安被发展成传销下线人员,以投资西部大开发扶贫项目、人力资源开发为名,采取首份缴纳3800元、二至十份每份缴纳3300元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缴纳的份额和发展的人员由低到高依次排列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五个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提成返利的依据,引诱多人加入该组织进行非法传销活动。2012年8月,被告人张天安发展下线人员超过60人,份额超过600份,晋升为该组织的高级业务员级别,并住进了经理室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2013年2月,被告人张天安脱离该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并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安排工作、发放工资。至被查获时,被告人张天安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400人以上,晋升为该组织的高级业务员级别。被告人张天安在传销活动中起到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作用,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等起到关键作用,为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该传销组织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逐步发展成非法传销网络,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加入该组织骗取财物,给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严重扰乱了中卫市区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被告人张天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天安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表异议,提出被告人张天安发展的下线人员不超过80人,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天安脱离原传销组织后并未从原传销组织获取利益,其退出后,原传销组织人员发展的人数和层级不应计入被告人张天安发展的人数和层级的辩护和辩解意见。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张天安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参加以投资西部大开发扶贫项目、人力资源开发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该非法传销组织以参加者首份缴纳3800元、2至10份每份缴纳3300元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缴纳的份额和发展的人员由低到高依次排列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实行五级三阶制,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诱骗他人加入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张天安发展下线人员超过60人,份额超过600份,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高级业务员级别,并住进了经理室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

    2013年2月份,被告人张天安脱离该传销组织后继续从该传销组织获取报酬,并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安排工作、发放工资。至被查获时,被告人张天安直接或间接发展李琼、方容、李蓉、向福全、胡兴兰、刘仕君、贺春梅、衡洪坤、王连贵、王文刚、吴成奎,武兴寿、张碧武、昝家清、马仕鹏、张祥、杨晓琼等传销人员400余人。被告人张天安在该传销组织中承担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等起到关键作用,为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该传销组织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逐步发展成为非法传销网络,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加入该传销组织骗取财物,给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严重扰乱了中卫市区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被告人张天安组织、领导以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以(2015)沙刑初字第193号判决:被告人张天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天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1.其脱离传销组织后并未从传销组织中获取报酬或者返利,虽然其从杨西平处领取过报酬,但资金来源于杨西平个人,而非传销组织,其脱离传销组织后他人发展的下线人数不应计入其发展的下线人数,原判将其脱离传销组织后他人发展的下线人数计入其发展的下线人数,据此认定其发展下线400人以上,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未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受误导、引诱参加传销组织,自身也是受害者等酌定量刑情节,量刑过重,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天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张天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天安脱离传销组织后并未从传销组织中获取报酬或者返利,虽然上诉人张天安从杨西平处领取过报酬,但资金来源于杨西平个人,而非传销组织,上诉人张天安脱离传销组织后他人发展的下线人数不应计入上诉人张天安发展的下线人数,原判将上诉人张天安脱离传销组织后他人发展的下线人数计入上诉人张天安发展的下线人数,据此认定上诉人张天安发展下线400人以上,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连贵的证言证实,王连贵入住经理室管理传销组织是由上诉人张天安安排的;新人签订申购合同时,下面的人上报到经理室后,王连贵都要上报给上诉人张天安;新人签订申购合同所交的资金流转到王连贵手中后,都由王连贵负责转交给上诉人张天安;每次与新人签订申购合同、召开经理会议,都是王连贵在收到上诉人张天安的电话通知后再通知他人;每次给传销人员发放的工资,都由上诉人张天安根据下线发展情况,计算出工资后用信封封好交给王连贵,再由王连贵通知其他高级业务员到地方负责发放。证人吴成奎、昝家清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张天安在退出传销组织后继续对该传销组织进行管理;上诉人张天安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张天安于2013年2月退出原传销组织后找杨西平要钱,杨西平让上诉人张天安与其一起管理原传销组织,杨西平给其好处费,每月月底上诉人张天安将从王连贵手中收取的下线人员交纳的资金交给杨西平,由杨西平与上诉人张天安将下线人员的工资算好后用信封袋装好,由上诉人张天安安排王连贵发放给下线人员。至于上诉人张天安所提其从杨西平处领取的报酬的资金并非来源于原传销组织,而是来源于杨西平个人,并无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张天安在2013年2月之后只是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实质上并未脱离原传销组织,而是继续组织、领导原传销组织,并继续从原传销组织中获取报酬或者返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第一条第三款: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故上诉人张天安发展的下线人数应当包括其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原传销组织中他人发展的下线人数,原判对上诉人张天安发展下线400人以上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张天安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条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张天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未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受误导、引诱参加传销组织,自身也是受害者等酌定量刑情节,量刑过重,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第四条规定: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上诉人张天安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400人以上,根据以上意见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上诉人张天安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张天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全案,充分考虑上诉人张天安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具有的坦白情节,对上诉人张天安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天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天安组织、领导以投资西部大开发扶贫项目、人力资源开发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定罪准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张天安的上诉理由、上诉请求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于2015年11月27日以上述事实和理由作出(2015)卫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第一条第三款: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第四条规定: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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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