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兰诉张国增、李晓玲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1-08-08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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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当事人仅持有借条主张存在借贷关系,且有侵害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合理怀疑的,法官不应仅凭借条就认定借款存在,还需要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严格审查,综合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


    案号

    2015)石民终字第810号


    基本案情

    原告杨秀兰诉称,李晓玲与张国增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0日李晓玲以购房为由向杨秀兰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至今未还。2014年李晓玲与张国增经法院判决离婚。李晓玲与张国增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系共同债务,应共同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晓玲与张国增返还借款30000元。

    被告李晓玲辩称,上述借款及数额没有异议,借款系与张国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晓玲与张国增共同返还。

    被告张国增辩称,1、杨秀兰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李晓玲出具并且保存在李晓玲处的借条,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出处及已经实际交付,证据不充分,应当认定杨秀兰未完成举证责任;2、杨秀兰是在张国增与李晓玲离婚后就涉案借款提出诉讼主张的,且张国增在事前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更未见到涉案款项。依据李晓玲在几次庭审笔录中相互矛盾及不合情理的陈述,张国增有理由认为该借条具有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的情形;3、购房款是由张国增筹集并交付,组成是由张国增的伤残补偿金、伤残津贴及张国增的借款及部分个人存款,不存在该笔债务,故请求法庭驳回对张国增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晓玲给杨秀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秀兰购房款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李晓玲2010年8月10日”。另查明,李晓玲与张国增于199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离婚。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4)石惠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李晓玲、张国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杨秀兰借款30000元。宣判后,张国增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石民终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杨秀兰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秀兰与李晓玲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杨秀兰提起诉讼,要求李晓玲、张国增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虽然持有李晓玲出具的借条主张与李晓玲之间存在30000元的借贷关系,但关于借条及借款事实的相关陈述本案存在多处不合常理及相互矛盾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借贷资金的来源杨秀兰在诉讼活动中的前后表述不一。杨秀兰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表述为“是积攒到一起给开的工资”,而在本院庭审中则表述“有部分存款还有部分工资”;

    二、借条本身存在虚假的可能。

    首先,杨秀兰与李晓玲关于借条的表述含糊不清,相互矛盾。杨秀兰陈述,李晓玲出具了一张借条并交由杨秀兰持有,后来李晓玲2014年7月份离婚诉讼时说借条丢了,就从杨秀兰这儿把借条拿走了,9月份又还回来了;而李晓玲则陈述,2014年7月其向杨秀兰要来借条,但是开庭时其儿子的房子装修,借条丢了,后来在9月份又找到了,便还给杨秀兰了。

    其次,出借人杨秀兰将证明其债权存在的唯一凭证即借条交由借款人李晓玲长时间持有,而之后李晓玲又将该借条还给杨秀兰,与日常经验相悖;

    三、李晓玲对案涉借款的用途不能自圆其说。李晓玲陈述借款用途是购买石嘴山市惠农区黄金水岸谦园11-2-401室房屋,但其在与张国增的离婚纠纷案件以及本案诉讼中关于购房款的来源,时而表示全部是双方的存款,时而表示是其借款及双方的存款,又时而表述是双方的共同存款及双方共同借款,在诉讼活动中未能如实陈述。其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解释“涉案借款发生时间较早及事发突然,因此其在离婚诉讼案件庭审时,未将该笔借款计算在内”,该解释明显与其7月份向杨秀兰要来借条的相关表述相互矛盾;

    四、关于李晓玲的还款能力。李晓玲当庭陈述其与张国增婚后的收入一直以来仅能维持正常生活,杨秀兰与李晓玲相熟知,其表示清楚李晓玲与张国增的经济状况。那么杨秀兰在明知李晓玲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向其出借资金且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且借款发生后从未向李晓玲主张过权利,与常理不符。

    杨秀兰及李晓玲对于上述矛盾及违反常理之处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杨秀兰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就案涉争议款项与李晓玲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而且,杨秀兰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张国增与李晓玲之间的离婚纠纷案件正处于二审阶段,现张国增与李晓玲已经离婚,故本院确信本案系杨秀兰与李晓玲之间恶意串通,以虚构债权损害张国增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故对杨秀兰要求李晓玲、张国增返还30000元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评论

    鉴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的隐蔽性,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往往很难鉴别虚假诉讼。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证明力大小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有些法官机械运用证据规则,仅凭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对方当事人所谓的自认就认定存在借款事实,而忽略了运用生活经验发现案件中不符合常理的疑点。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诉讼有一个特殊的背景,即杨秀兰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张国增与李晓玲之间的离婚纠纷案件正处于二审阶段,且杨秀兰与李晓玲为多年的朋友,亦是同事关系,故杨秀兰的起诉可能存在杨秀兰与李晓玲恶意串通、虚构债权损害张国增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形;其次,本案当事人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及违背常理之处,且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再次,从庭审中的表现,李晓玲对于借款事实的抗辩无明显的对抗,且均是从利益共同体的角度附和杨秀兰,虽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二人恶意串通,但是内心基本可以确信本案系虚假的民间借贷案件。

    除本案之外,本院还受理了一起高某某诉李晓玲、张国增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所以本案对于其他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如果处理不好,将会产生连锁效应,极大损害到张国增的合法权益。对于本案的处理,在原审法院支持杨秀兰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主审人及合议庭成员大胆求证,在庭审中充分询问,从当事人的反复陈述中寻找漏洞,最终以杨秀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晓玲之间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为由驳回杨秀兰的诉讼请求。张国增系工伤人员,离婚后生活困难,该两案宣判后得到了张国增及其家属的一致认可,张国增对法院公正判决使其免受一大笔经济损失表示感谢,杨秀兰与另案当事人高某某亦表示服判,承认其虚假诉讼行为,对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表示悔过。该案不仅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一定程度上打击了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十九条明确列举了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十种情形,为以后人民法院预防和制裁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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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