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社新、彭林升滥伐林木抗诉再审案

2021-08-08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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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一审案号:(2008)腊刑初字第47号

    二审案号:(2008)西刑终字第47号

    再审案号:(2010)西刑再终字第1号

    提审案号:(2011)云高刑再终字第5号


    裁判要旨

    刑法设立滥伐林木罪,目的是保护对森林资源或其他林木有序采伐的管理秩序,此类案件中多数是对国有林地、集体林地无证或超出许可证的滥伐行为,也有的是无证或超出许可证砍伐个人所有林木的行为。本案云南高院在受理省检察院的再次抗诉后,提审认为不能以滥伐林木数量超过数量巨大的数倍,而比照其它罪名数量特别巨大的规定进行认定;按全案审查原则,二被告人因组织实施村民小组集体意志,成为滥伐集体天然林行为的直接责任人,不宜以整个过程作为二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综合全案具体情节,原生效裁判作出了罚当其罪的处罚。


    案情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社新、彭林升。

    2005年11月21日,勐腊县象明乡倚邦村委会曼拱二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曼拱二组)经多次召开村民大会后,决定将“中坡山”的集体机动轮歇地6000亩发包给景洪市永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口头授权委托介绍人白金顺、徐顺康起草轮歇地承包合同书,永兴公司支付定金52000元。被告人彭社新、彭林升在永兴公司未签字盖章的情况下,携带合同书相继到倚邦村委会、乡农经站、林业站办理签证和审批手续。二人没有逐级上报审批,未得到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和办理相关手续。2007年8月20日彭社新、彭林升与民工白欧奴(在逃)签定橡胶地砍坝合同书。次日,白欧奴带领10余名民工在指定范围内砍伐林木56天,直至乡林业站到场制止。经林业技术鉴定:毁林地权属集体山林,砍毁林木2040亩,活立木蓄积量7216立方米。

    《轮歇地承包合同书》和《橡胶地砍坝合同书》的甲方均为曼拱二组,后一合同落款处有彭社新、彭林升签名;勐腊县森林公安分局于2008年3月31日以腊林罚书字(2008)第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永兴公司作出罚款285753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

    2008年4月,勐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社新、彭林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和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集体山林树木,数量巨大,均构成滥伐林木罪。永兴公司与曼拱二组之间的轮歇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二被告人罪名的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二被告人召开村民大会,带动村民为本地经济发展的思路是可行的,但在实施过程中,采用违法的行为,砍毁国家森林资源,由此触犯刑律仍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考虑到本案集体行为的事实,可予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一审判决,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彭社新、彭林升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各4万元。罚金已执行完毕。宣判后,彭社新、彭林升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应按规定对曼拱二组作判处,并由曼拱二组承担经济责任,个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2008年7月,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彭社新、彭林升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本案的实际,可对二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并处罚金各4万元的部分,改判二上诉人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针对二审判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应认定滥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二审改判量刑明显畸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010年4月,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抗诉机关比照最高法院《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的规定,按数量倍率推定行为后果造成毁林数量“特别巨大”的主张,于法无据,裁定维持原二审判决。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再次抗诉认为原判量刑畸轻,没有并处罚金,理由为:1、彭社新、彭林升的行为已经构成滥伐林木罪;2、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数量特别巨大,应在法定量刑幅度的3-7年内从重处罚;3、二被告人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幅度过低;4、应加强西双版纳热带雨林地区能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严惩破坏环境的严重犯罪行为。

    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认为,彭社新、彭林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得到上级林业部门批准和办理砍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组织签订砍伐合同,允许和指挥砍伐集体轮歇地树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关于单位犯罪的辩护理由,因依据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村民小组不成为单位犯罪主体,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抗诉机关认为滥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的抗诉理由,因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滥伐林木罪没有规定数量特别巨大的情形,抗诉认为属于滥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存在以村民小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和砍伐合同均经村民小组同意、砍伐地为曼拱二组有权属的集体机动轮歇地、原审上诉人彭社新、彭林升具有为村民小组谋取利益,且为履行与永兴公司所签合同从而实施滥伐林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后及时缴纳罚金,行政机关对永兴公司作出罚款28万余元行政处罚等具体情节,可酌情对彭社新、彭林升从轻处罚。综上,原判根据彭社新、彭林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考虑二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动机、在犯罪中所起的组织实施作用,对二原审上诉人的量刑与犯罪事实及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基本相当。最终没有采纳量刑明显畸轻的抗诉意见,裁定维持再审裁定。


    评析

    本案审理中把握了三个要点:

    第一,如何把握滥伐林木罪关于数量巨大的规定。

    刑法第345条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滥伐林木罪的量刑规定,只划分出一般滥伐林木行为和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两种情形,没有滥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本案损失活立木蓄积量7216立方米,属于数量巨大的范围,比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的100立方米起点,达到了70倍之多,但不能因此超出法律规定之外,比照盗伐林木罪的规定,认定滥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抗诉认为滥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作支撑。

    第二,村民小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对集体决定的行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本案中土地承包合同是经曼拱二组全体村民签字同意签订,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以后,产生了由彭社新、彭林升作为组长、副组长代表村民小组所签名的砍伐林木合同,前后二个合同都是经村民小组同意,以村民小组名义签订、履行,所得利益即5.2万元订金和修通的道路,由全体村民共享。无证砍伐行为由彭社新、彭林升组织实施,因而砍伐行为的主体是曼拱二组村民小组。砍伐行为没有办到许可手续,造成权属曼拱二组的集体机动轮歇地上林木被非法砍毁的严重后果,按刑法第345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经达到滥伐林木应负刑事责任的程度。

    但依据公安部(公复字〔2007〕1号)《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按此规定,那么属于村民委员会之下的村民小组就更不构成单位犯罪主体。本案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只应是直接责任人员彭社新、彭林升。

    第三,在本案中如何贯彻罚当其罪的量刑原则。

    从负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而言,彭社新、彭林升是作为村民小组负责人组织实施村民小组集体决定的角度,成为滥伐林木行为的组织者、实施者,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轻于个人犯罪,不宜以整个过程和后果都作为二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所砍伐的树木是有权属的轮歇地上自然生长出来的天然林,其砍伐行为缺少的合法要件在于,没有办到砍伐许可手续。

    从主观恶性和认罪态度而言,二被告犯罪动机和目的单纯在于为村民小组共同利益把轮歇地承包出去得到承包费。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及时履行罚金各4万元,据称超出二人经济能力,其他村民帮助凑齐。第一次再审时23户村民提供签名捺印“关于中坡山开发同意(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证明。主观恶性相对较低,认罪态度较好。

    从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的平衡性而言,取得承包利益和转嫁砍伐风险的永兴公司只受到28万余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一个滥伐行为已实行双罚,应把握处理上的平衡性。

    综合全案,考虑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动机、认罪态度及其在犯罪中所起的组织实施作用等具体情节,原判的量刑与犯罪事实及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基本相当。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云南高院裁定维持再审裁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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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