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甲、徐乙诉马永庆、中卫市肢残人协会中卫市残疾人联合会生命权纠纷案

2021-08-08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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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   培训服务合同   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要点

1.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未经登记注册的群众自发性组织,对外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相关法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0年年底,被告中卫市残疾人联合会举办残疾人驾驶培训班,委托被告马永庆负责残疾人驾驶培训业务。原告之父即受害人徐某某到被告马永庆委派在中宁县的招生负责人处缴报名费2600元后,参加了由被告马永庆、中卫市肢残人协会、中卫市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驾驶培训班学习,并通过了科目一考试。2011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受害人徐某某在马永庆租用的中卫市沙坡头区鲍桥头一卖钢筋的场子内练习车辆移库过程中,突然车辆失灵,待教练和其他学员上前打开车门停车后发现受害人徐某某呼吸急促。在场的学员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赶到后,在抢救过程中,受害人徐某某因心跳呼吸骤停死亡。事情发生后,被告马永庆、中卫市肢残人协会支付原告20000元,用于办理受害人徐某某丧葬事宜。

原告认为,三被告不具有从事驾驶员培训的教学人员及其他培训教学设施,三被告举办驾驶员培训不符合国家规定,培训时亦未告知学员培训禁忌事项,三被告过错行为与受害人徐某某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并导致原告精神受到损害。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935.6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306880元;2.丧葬费19572元。两项合计326452元,三被告承当30%的赔偿责任即97935.60元,扣减已赔偿的20000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77935.60元;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马永庆辩称:事发当日,徐某某在进行车辆模拟移库失败后,将车停在训练场地上在车内休息时,教练和其他学员发现徐某某呼吸急促,学员中有一位大夫,当场给徐某某进行紧急救助,期间马永庆和其他学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将徐某某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抢救。从徐某某病发到死亡的整个过程,被告马永庆没有过错,徐某某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导致,与被告马永庆没有因果关系。且马永庆是受中卫市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以中卫市肢残人协会名义举办残疾人驾驶员培训班,并非以马永庆个人名义举办残疾人驾驶员培训班。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永庆、中卫市肢残人协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肢残人协会与被告马永庆辩解意见相同,并辩称:被告中卫市肢残人协会成立于2004年。协会成立至今,被告马永庆担任会长,协会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协会没有具体办事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及相关经费。被告中卫市肢残人协会临时办公地点设在中卫市残疾人联合会。

被告中卫市残疾人联合会辩称:1.被告中卫市残疾人联合会从未以任何形式举办残疾人驾驶员培训,也从未委托任何组织或个人去开办残疾人驾驶培训班;2.被告中卫市残疾人联合会是经中卫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人民团体,其机构设置、人员及办公经费等均由政府审批。被告中卫市肢残人协会是残疾人自发组成的民间组织,非中卫市残疾人联合会的下设机构;3.被告中卫市肢残人协会与被告马永庆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举办残疾人驾驶员培训班协议,被告中卫市残疾人联合会并未签字,被告中卫市残疾人联合会没有向任何人包括徐某某、被告马永庆、中卫市肢残人协会收取培训学费或管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卫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卫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徐某某生前为肢体三级残疾人。原告徐甲、徐乙系徐某某之子。2010年年底,被告马永庆以中卫市肢残人协会的名义在中卫市组织残疾人驾驶员培训班,徐某某随后向被告马永庆交纳2000元培训费参加驾驶培训。被告马永庆在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鲍桥头处租用一卖钢筋的场子作为驾驶员培训场地。2011年6月25日,徐某某在培训场地模拟驾驶员移库时,车辆方向失灵,后被在场学员发现徐某某呼吸急促,待120急救车到达培训场地进行救治时,徐某某因救治无效而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2011年6月28日,被告马永庆以被告肢残人协会名义捐助原告徐甲20000元。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7935.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受害人徐某某生前为中宁县城镇居民。被告中卫市肢残人协会是自发组织的协会,没有注册登记,马永庆为该协会负责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为残疾人的驾驶需要下发了(2009)第46号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培训对象为“户籍在宁夏,符合驾驶条件,有驾驶需求的肢体残疾人”,培训方式为“本着方便残疾人的原则,依托各地驾校,由自治区肢残人协会负责承办”。中卫市残联也下发了卫残联(2010)11号《关于对肢体残疾人参加驾驶员培训给予特殊照顾的函》。马永庆以该二份规定,在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举办驾驶员培训班,培训班的教练员亦没有取得相应资质。培训当日,教练员没有在副驾驶座陪练。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依法作出(2012)沙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1.被告马永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甲、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5290.40元;2.驳回原告徐甲、徐乙要求被告中卫市肢残人协会、中卫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徐甲、徐乙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马永庆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30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13)卫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对其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马永庆没有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的要求依托各驾校办残疾人驾驶培训班,却以中卫市肢残人协会的名义自行办理驾驶员培训班。依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取得相应的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并应当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如教学场地、教练员以及教学安全保障措施等。中卫市肢残人协会在没有取得办理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办理驾驶员培训班,由于其不属于登记的社会组织,故其责任应由组织者马永庆承担。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受害人缴纳的培训费由马永庆收取,受害人与马永庆之间形成培训服务关系。马永庆在履行培训服务合同中,教练员没有取得教练资质,受害人在教练车却没有教练员在教练车上陪驾,未能及时发现受害人发病,没有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马永庆虽提出现场就有医生救治,也及时联系了救护车,但不足以免除其责任。同时,受害人徐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时,应当对其自身的健康状况有所知晓,由于其对自身的生命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其在培训过程中因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对其死亡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被告马永庆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马永庆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二原告要求中卫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马永庆提出其举办驾驶员培训班系受中卫市残疾人联合会委托所办的辩解,因原告及被告马永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马永庆举办驾驶员培训班系受中卫市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因此原告该项诉请及被告马永庆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徐甲、徐乙损失经核定:死亡赔偿金306880元(15344元/年×20年)、丧葬费19572元(3262元/月×6个月),共计326452元,被告马永庆承担20%赔偿责任即65290.40元。扣减被告马永庆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马永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290.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受害人徐某某死亡主要是因其突发疾病所致,被告马永庆与其死亡后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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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