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贞兰、朱卫东诉双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行政处罚案

2021-08-08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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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一审案号:(2006)临中行初字第06号

    二审案号:(2007)云高行终字第27号


    裁判要旨

    采用协调和解方式处理行政争议,是行政审判新机制的有益探索,对于化解复杂、尖锐的行政纠纷,促进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理解信任,定纷止争、息事宁诉,有着刚性行政诉讼裁判难以达到的效果。


    案情

    原告:李贞兰、朱卫东。

    被告:双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云南双江勐库茶叶有限责任公司。

    “勐库”是双江县勐库镇的地名,“勐库大叶种茶”是省内外知名的茶叶品种。“勐库”图文组合商标是第三人云南双江勐库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勐库公司)的注册商标。原告李贞兰、朱卫东在其生产的茶叶制品包装上以较大字体标注了自己的商标“东半山”,同时以较小字体在包装上写有“勐库大叶”、“勐库春尖”、“勐库乔木”等带“勐库”字样的文字。双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双江县工商局)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认为“勐库”商标系勐库公司注册商标,原告擅自在茶叶制品包装上使用“勐库”字样,属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及标识、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法院。


    审判

    本案经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依法将案件相关问题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同时,考虑到本案社会关注度高,对当地茶业产业影响大,刚性裁判难以达到化解社会矛盾的效果,以协调和解的处理方式则较为妥当。在二审中,为争取和解,由省法院主管副院长带领合议庭,多方协调,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并做好释疑、法律宣讲等工作,积极寻求协调突破口,找准利益平衡点。在各级党委政府的支持帮助下,经两级法院、三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多次开展座谈、访问、协调工作,本案当事人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和解。2009年3月,被告双江县工商局作出新的行政处理决定,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省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据此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一审判决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准许李贞兰、朱卫东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重大、复杂的商标行政处罚行政案件,案件涉及的地名商标、商品品种名称合理使用等问题引起了较大争议。“勐库”既是一个地名,也是重要的茶叶品种和原产地名称,第三人的“勐库”图文组合商标使用时间长、知名度大。因此,“勐库”文字不是单一含义的文字,“勐库”兼有地名、茶叶品种、原产地、商标等多种具有商业价值的含义。同时,临沧、双江作为勐库大叶种茶的重要原产地,茶叶产业是当地的支柱产业之一,“勐库”文字上也承载着当地茶叶品牌整体形象、广大茶农权益和经济发展等重要意义。

    本案在全省、甚至全国范围内受到广泛关注。国家、省两级工商局进行过批复,地方各级党委、人大、政府高度重视,广大茶农、茶产业者、茶业协会、法律专家学者均提交意见,省内外多家媒体及知识产权专业刊物对案件进行报道。社会各界均有共同的担心,认为法院无论如何判决都将对当地茶业产业的市场秩序、公平竞争、资源分配、品牌质量信誉等产生一定影响,并希望法院慎重处理,对“勐库”茶叶品牌和茶业产业进行有效保护。因此,正确分析判断“勐库”文字的正当使用和侵权使用之间的区别,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广泛的社会影响力。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需要加倍审慎地行使审判权,不仅要保护相关生产者对“勐库”文字的正当使用,也要尊重工商机关依法保护注册商标,打击商标侵权和纠正商标不规范使用行为。

    审理过程中,上级法院和同级党委均指示,法院处理应当慎重,要多做协调工作,争取化解矛盾,减少不利影响。省法院也一直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积极进行协调,虽然多次协调不成功,但一直未放弃努力。经过反复、漫长、多回合的协调磋商,案件最终达成和解,这是党委、法院及社会各界努力合作达成的结果,这一结果得来实属不易。二审中,主管副院长积极与市委、市政府领导沟通、协调,争取理解和支持。合议庭则将案件协调工作重点放在被告一方。行政庭庭长亲自带领合议庭到临沧,与当地党委政府座谈,深入说明、阐释和分析,提出协调处理的多种方式。承办法官多次对各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诉讼风险分析,指导其提出及修改和解方案。临沧市政法委在协调全过程中给予了大力支持和帮助,临沧中院密切配合。经过充分沟通,和解工作不断取得进展,双方当事人均作出让步,并请求由法院作为居中处理机关再次主持协调,当事人最终达成了和解,避免了刚性裁判可能对当地茶业产业产生的震动和影响。

    采用协调和解方式处理行政争议,是行政审判新机制的有益探索,对于化解行政争议,尤其是复杂、尖锐的行政争议,有着刚性行政诉讼裁判难以达到的效果。在探索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过程中,有如下思考和经验总结:

    一、协调和解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是客观存在和现实需要的,实践中多采用协调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方式解决法律障碍,专家们预测《行政诉讼法》修改时有可能将调解的规定写入其中。全国各级法院积极探索协调和解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也相继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社会影响面广、矛盾突出的案件,采用和解方式结案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在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促进了当事人消除对抗、和解互谅。协调和解应当坚持几个原则:一是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当事人同意协调的方可协调,不得强迫。二是合法原则,协调不得违反国家法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和解方案违反法律规定,法官有义务加以否定。三是效率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以协调为名对案件久拖不决,“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四是有限协调原则。有专家建议将协调的范围限制在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和非羁束性行政行为范围内,防止行政主体超越职权进行协调。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应当杜绝片面追求撤诉率,防止成为协调庭,应当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慎重选择协调或审判方式,不能因协调和解减损法院司法职能和社会地位。

    二、协调和解的方式。行政争议的协调和解有其独特方式,除其他诉讼中采用的相互式、隔离式、综合式等调解方式外,还应当注意发挥以下协调方式的重要作用。一是积极运用社会合力。积极向党委、人大汇报,争取党委、人大的支持,可以与政府法制部门等召开联席会议或建立专门联系协调机构,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专业人员参与,增加协调机制信任度。协调过程中,主审法官、审判长、庭长应当发挥好各自作用,必要时,法院领导可亲自出面争取更多理解支持。二是运用好平衡式和替代式方式。平衡式,即找到各方诉求的平衡点,各方愿意接受和解是基于其能满足各方诉求:原告可保护合法权益,被告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第三人可避免既得利益损失,平衡点一般放在解决实际问题和彻底化解纠纷上。替代式,即让相对人的权益通过变通方式得到保护,损失通过变通方式获得补偿,权益保护并非只能通过纠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来解决。三是做好诉讼指导。法院进行诉讼指导可以向当事人阐明诉讼程序,表明诉讼发展方向,但应当注意采用恰当方式,避免诉讼指导和审判事务保密工作间产生的矛盾。四是慎用法官主动权。实践表明,行政诉讼协调如放任各方当事人协商是难以达成和解的,法官主动提出和解方案的情况下较易达成和解,但法官主动提出和解方案又会有当事人迫于法官压力接受和解之嫌。因此。法官应当避免首先和主动提出方案,应当随着协调进程综合考虑是否需要提出和解方案,可考虑提出多种方案供当事人参考,提出的方案应当经过合议庭讨论,避免个人偏见,并向当事人阐明和解自愿、退出和解程序自由的原则。五是重视司法建议书。对虽达成和解,但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向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提出问题、阐述法律规定、建议补救等。

    三、协调和解的裁判。协调和解的裁判方式多采用准予撤诉裁定,但对于二审中准予撤诉的裁定,如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一审裁判进行处理存在不同理解,有的法院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一审裁判不再执行,有的法院在裁定主文中直接撤销一审裁判。笔者认为,两种裁定方式都有相应法律依据,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

    四、协调和解协议的执行。由于行政诉讼中,法院并不制作调解书,很多当事人担心协调和解协议难以有效执行。实践中,法院多采用以下方式,避免双方当事人疑虑,即将和解协议原件交于法院或记载于法院笔录中,并由当事人签字。负有协议义务一方先履行义务后,法院再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并将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对于协议义务只能在撤诉后履行的,或义务方承诺通过其他变通方式对权利方进行帮助、解决的,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后应当督促义务方按期履行,对不履行协议的,可采用发司法建议书或向有关机关发函的形式督促其履行。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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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