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诉海南航空休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2021-08-08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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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诉海南航空休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 基本案情

    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航空公司)于1995年12月29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与航空运输相关的服务业务;航空旅游等。海南航空公司于1999年6月获“98旅客话民航”用户评价第一名;自2001年9月之后相继取得“海南企业30强第一名”、“最具影响力的海南知名交通运输企业”、“最具品牌形象上市公司”、“最具影响力的海南知名交通运输企业”等29项业界内的荣誉称号。海南航空休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出租汽车客运、自驾车、汽车维修设备、旅游房车、大客车、货柜车的租赁、旅游公交客运(专线)。

    海南航空公司与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曾签订有《临时车辆租赁协议》及《员工班车租车协议》等合同。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的运营车辆车身上喷涂有“海航休闲租赁”或“海南航空休闲车队”字样。2014年4月10日,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车身喷涂有“海航休闲租赁”字样的车辆被租赁前往文昌春游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在社会上造成较为广泛的影响,互联网上也有相关事件的报道。

    海南航空公司以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企业名称及在车辆车身上突出使用“海南航空”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海南航空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对其声誉及商业信誉造成损害,更给广大群众和媒体造成了混淆和误导的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变更其企业名称,不得再使用包含“海南航空”字样的企业名称;2.判令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商品、服务及宣传上(包括但不限于车身标识)继续使用“海南航空”字样;3.判令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在省级以上报刊声明其与海南航空公司及海航集团没有投资等关联关系,消除对海南航空公司的不良影响,并进行赔礼道歉;4.判令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赔偿海南航空公司的经济损失200万元;5.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承担海南航空公司为维权而承担的相关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等。6.判令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海南航空休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的字号来源和名称构成合法合规。本案双方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不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和主观恶意。海南航空公司从未对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或其发起人的字号或公司名称提出过任何异议。双方从事不同的行业,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海南航空公司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类似公司名称的注册在海南是普遍现象。

    裁判结果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琼0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一、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海南航空”字样;二、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海南航空”字样的车身标识;三、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南航空公司50000元;四、驳回海南航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海南航空公司自1995年成立以来,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企业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海南航空”与该企业建立起某种关联关系,故“海南航空”已实际成为该企业名称的简称。而成立于之后的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海南航空”字样,同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在双方之间建立某种关联关系并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及混淆。虽然本案双方的经营范围未有直接明确且具体的重合,但双方的经营范围均涉及交通领域,同属交通运输行业。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条规定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使用含有“海南航空”字样的企业名称及在其公司车辆上喷涂“海南航空休闲车队”字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侵犯了海南航空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因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侵权行为直到诉讼时仍在持续,其抗辩海南航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应当停止侵权及赔偿因此给海南航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海南航空公司诉请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不得再使用包含(海南航空)字样的企业名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而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在变更其企业名称后,亦不应在其商品、服务、宣传等方面使用“海南航空”字样。

    因海南航空公司享有的企业名称权系一种财产权利,不具有人身或精神权利的内容,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侵犯了其人身或精神权利,且通过本案诉讼已可达到向相关公众公示双方之间不存在投资等关联关系及消除影响这一目的,对海南航空公司要求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海南航空公司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请求法院对此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故对海南航空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结合本案双方之间曾经存在过汽车租赁关系这一因素,再综合考虑海南航空公司企业名称的公众认知度、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和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另因海南航空公司举证证明维权费用的实际发生或发生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请求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在其商品、服务及宣传上(包括但不限于车身标识)停止使用“海南航空”字样,亦未能举证证明海南航空汽车租赁公司除了在车身上喷涂“海南航空”字样构成侵权外,尚有其他形式的侵权,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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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