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李某某与蒋某某、赵某某、缪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1-08-08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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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间借贷   主体资格   债权人   同时主张


裁判要点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其中一方出借借款,借款凭证仅载一人为债权人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同时作为债权人(原告)进行起诉,在债务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夫妻另外一方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主张借款利息的同时又主张经济损失,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经济损失有约定的话应当予以支持,但支持经济损失与利息总额不应当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被告缪某系被告蒋某某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在被告蒋某某没有能力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时,由原告王某、李某某,被告蒋某某、赵某某、缪某协商一致,由被告缪某出资5万元,原告王某出资5万元偿还被告赵某某的银行贷款,后被告缪某将5万元交付原告王某,原告李某某从贺兰县农村信用联社洪广信用社贷款30万元并转存到被告赵某某的账户中用于偿还被告蒋某某的贷款,并花费1050元购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被告赵某某、蒋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到原告王某现金25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缪某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用赵某某名下位于贺兰县朔方北街森林海小区11-3-302室住房作抵押,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同时注明其中5万元本金月息为5分,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息,按月结息;案外人杨某协助收回该笔借款。被告赵某某、蒋某某口头承诺原告李某某的贷款利息及保险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后被告赵某某仅支付了李某某在银行30万元贷款2013年3~8月的利息19140元,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其中5万元的利息。原告王某、李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将李某某名下30万元贷款本息全部还清,贷款利息总计37517.31元。原告王某、李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其中5万元的利息3万元,以及因该笔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在银行承担利息及保险费的经济损失17880元,共计29788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蒋某某、赵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原告李某某向被告赵某某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且生效。虽然借条载明系向原告王某借款,但被告赵某某、缪某均当庭认可是向原告夫妻二人借款,原告王某、李某某作为共同债权人起诉,主体适格。原告王某、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赵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蒋某某、赵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王某、李某某的借款。虽然原告李某某向被告赵某某支付的是30万元,被告缪某于当时又向二原告支付了5万元,且借条明确的借款金额是25万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为25万元,对于原告王某、李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约定了25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为月息5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截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8日应付利息为10421.92元(5万元×6%×4÷365×317天)。对原告王某、李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赵某某偿还利息3万元中的10421.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当庭陈述曾协商一致由被告蒋某某、赵某某承担李某某贷款的利息及保险费用,被告赵某某、蒋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王某、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李某某投保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虽系其实际支付,但系其本人享受了相应的保障服务,保险费1050元不应作为其受到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李某某贷款30万元的利息,被告赵某某、蒋某某实际借用的金额25万元,其未借用的5万元实际由二原告使用,该5万元对应的利息不应作为二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对于被告赵某某、蒋某某借用的25万元,其中的5万元已按照法律允许的最高限额主张由被告赵某某、蒋某某承担了利息,不应当再主张原告贷款的利息损失,故被告赵某某、蒋某某应当承担的贷款利息不应当包括上述10万元本金。被告赵某某、蒋某某应承担原告王某、李某某的贷款利息损失为25011.5元(20万元÷30万元×37517.31元),被告赵某某已经承担了19140元,另需承担5871.5元。对原告王某、李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赵某某支付损失17880元中的5871.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缪某对被告赵某某、蒋某某的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王某、李某某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某、李某某未在此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王某、李某某要求被告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李某某借款250000元,利息10421.9元,赔偿经济损失5871.5元,合计2662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被告缪某对上述借款、利息及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首先,本案在程序审查上面临一个特殊问题,即借贷关系发生于债权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凭证载明的债权人为原告夫妻中的一方,另一方也作为债权人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借贷关系作为一种合同关系,一般观点都认为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即便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债权,非合同一方亦不能作为当事人直接起诉主张权利,由合同当事人一方进行起诉主张权利也并不当然损害非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方的债权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照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度,债权也应当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尽管该项债权系夫妻共同所有没有经过司法程序的确认,但夫妻另外一方对此并没有异议且以行为表示了认可,债务人一方在庭审中也陈述了其是向原告夫妻借款,对非借条载明的夫妻一方作为原告起诉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案认可了非借条载明的夫妻一方作为原告进行起诉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实体权利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除书面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之外,还口头约定了债务人要承担债权人出借资金在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在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出借资金在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时,债权人自行偿还了其在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在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时,能否同时主张债务人承担其自行偿还金融机构利息造成的经济损失。主办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约定了由债务债务人承担出借资金在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的义务,在债务人未能履行该项义务时,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但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出借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判机关保护其可得利息的范围应当仅限于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结算的可得利息,债务人仅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承担借款的利息。对于当事人既按照约定主张了借款利息,又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的,对于按照法律允许的最高限额主张了利息的,不应当再主张经济损失。同时主张利息和经济损失的,利息和经济损失的总额也不应当超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总额。如此处理,更加符合相关法律对于民间借贷进行法律规范的原意,也能够避免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通过主张其他经济损失的方式恶意规避法律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利息限制的规定,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引导民间借贷行为的进行。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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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