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徐甲、徐乙诉荆某、某某矿业集团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2021-08-08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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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职业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民事赔偿权利


裁判要点  

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徐某某生前与被告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在被告荆某承包经营的矿业公司白虎洞硅石矿二采区工作期间,被告荆某以矿业公司白虎洞硅石矿二采区的名义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徐某某在患有矽肺职业病后被认定工伤,依法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徐某某因患矽肺职业病死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荆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徐甲、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68870.46元,由被告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王某某、徐甲、徐乙诉称,徐某某自2002年2月开始在惠农区白虎洞硅石矿打工至今,工种为破石工。在此期间,该矿名称变更了三次。2002年2月至年底,名称为宁夏农垦局建设实业总公司红果子石英矿,当时是国有企业,2002年底注销。2003年至2006年名称为惠农县荆城硅石矿,是私营企业,业主为荆长城。2007年至今,名称为某某矿业集团白虎洞硅石矿二采区。2007年、2008年、2010年都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9月至今,某某矿业集团白虎洞硅石矿二采区为徐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

2011年2月10日,徐某某因“咳嗽、咳痰、胸闷、气急、呼吸困难”,在平罗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侧气胸、双肺间质纤维化”,建议到上级医院就诊。2011年2月21日,经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两肺弥漫性小结节,结合患者工作史、考虑矽肺,建议到职业病鉴定机构检查”。后因病情加重,2012年3月22日,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矽肺二级。同年6月8日经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8月22日,经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为四级。在此期间,徐某某先后于2012年2月3日至2月13日、3月7日至3月23日、11月30日至2013年1月4日分别在平罗县医院和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矽肺病。随后,徐某某向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赔偿,该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原告赔偿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57元,报销了徐某某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4日住院医疗费,并从2012年9月开始按月支付徐某某伤残津贴。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项目,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徐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惠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此诉至法院,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徐某某死亡,故现要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三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8700.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在庭审时辩称,一、被告公司与徐某某之间并没有建立实际劳动合同关系,徐某某是与被告荆某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各项主张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的诉请可以认定,本案是因徐某某职业病认定工伤引起的法律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应属工伤保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此类案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徐某某的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已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虽然我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民事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并没有规定赋予职业病人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三、本案在法院立案时确定的案由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需要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仲裁机构应当是石嘴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不能成立,因徐某某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向社保部门申请领取工亡补助金。五、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区分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标准。六、原告的诉请是按人身损害赔偿主张的,故原告应提供徐某某死亡原因的相关证据,证实徐某某是因职业病死亡。

被告荆某在庭审时辩称,我同意第一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补充以下几点:一、本案原告诉讼程序有误,原告立案时向法庭提交了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费是按工伤保险待遇交纳的,在开庭时变更为人身损害赔偿,我方认为原告应先撤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起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二、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称其自2002年到2012年期间,先后在宁夏农垦局红果子石英矿、惠农县荆城硅石矿、矿业公司白虎洞二采区工作,原告的职业病的形成,究竟是在哪个单位形成的,不明确。三、原告被认定工伤评定伤残后,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再要求被告给予民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徐某某自2002年2月至2006年先后在惠农区白虎洞硅石矿、红果子石英矿、惠农县荆城硅石矿打工,工种为破石工。自2007年1月起徐某某一直在某某矿业集团白虎洞硅石矿二采区工作,工种为破石工,2009年1月起某某矿业集团白虎洞硅石矿二采区为徐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2月10日,徐某某因感胸闷、气短入住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侧气胸;2、双肺间质性纤维化,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继续上级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28.97元(后医保报销2344元)。同年2月25日,徐某某入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病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侧自发性气胸;2、两肺结核;3、矽肺待查,花费住院医疗费3023.73元(后医保报销1371元)。同年9月16日,徐某某再次入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该医院诊断为:1、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加重期、Ⅱ型呼衰;2、矽肺;花费住院医疗费2793.73元(后医保报销1271元)。2012年2月3日,徐某某再次入住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经该医院诊断为矽肺合并感染,花费住院医疗费2441.48元(医保报销1475.61元)。同年3月7日,徐某某因咳嗽、胸闷再次入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该医院诊断为:气胸、矽肺,花费住院医疗费3967.04元(后医保报销2136.52元)。同年3月22日,徐某某的病情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职业病诊断为矽肺贰期。后同年11月30日,徐某某又入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5天。2012年6月8日,经被告矿业公司申请,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2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某所患矽肺贰期为工伤。同年8月23日,徐某某所患矽肺贰期被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四级伤残,徐某某因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327.94元。后社保部门向徐某某支付工伤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57元、伤残津贴2012年9月1362.75元/月、自2012年10月后每月支付1537.75元,以及自2012年3月22日后新发生的治疗工伤部位的医疗费。后徐某某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赔偿项目,经与被告矿业公司及被告荆某协商未果,于2013年2月20日向惠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仲裁为由未予受理,为此徐某某诉至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赔偿外,还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赔偿的要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因患矽肺病死亡,本院通知其法定继承人王某某、徐甲、徐乙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徐甲、徐乙参加本案诉讼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矿业公司与被告荆某连带承担对徐某某职业病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8700.61元,其中:医疗费873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护理费9393.72元、误工费41682.30元、死亡赔偿金396628元、丧葬费24480.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购置制氧器具费27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某某矿业集团白虎洞硅石矿二采区系被告矿业公司承包给被告荆某开采经营,徐某某在该硅石矿二采区工作是受被告荆某雇佣。被告荆某自2009年1月至2013年以某某矿业集团白虎洞硅石矿二采区的名义给徐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中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月缴费工资标准为2229元。

徐某某自2011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六次住院治疗,系其家人护理,均有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医嘱。

另查明,徐某某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其在死亡后经向社保部门申报,社保部门向其法定继承人发放了工伤待遇有:丧葬补助金244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徐某某之女徐乙)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每月674.10元。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惠农区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依法以(2013)石惠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判书判决被告荆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徐甲、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68870.46元,由被告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该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且判决生效后被告荆某已自动履行。


裁判理由

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徐某某因患职业病享受工伤待遇后,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应否获得支持。原告依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要求被告赔偿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而两被告则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徐某某患职业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故本案应按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处理。且即便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并未规定职业病人应获得何种民事赔偿。法院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国家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效力位阶低于法律,在二者适用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国家法律的规定,故职业病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除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外,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但民事赔偿范围应以工伤保险赔偿未覆盖部分为宜。被告荆某作为徐某某生前的雇主,徐某某在其承包的硅石矿工作期间导致患矽肺病,且因患该病造成徐某某死亡,故被告荆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矿业公司将涉案硅石矿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荆某经营,该公司作为徐某某的法定用工单位,应与被告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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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