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民例第16号: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2021-08-08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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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民事/侵害专利权/重复侵权/重复诉讼/受理


    裁判要点

    重复侵权包括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本诉中被侵害的权利与前诉中被侵害的权利为同一权利;二是本诉中的侵权行为人与前诉中的侵权行为人为同一主体;三是本诉中的侵权产品与前诉中的侵权产品为(侵权构成上的)相同产品;四是本诉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前诉判决生效之后且有合理的时间间隔。权利人就重复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生效文书编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2016年11月8日)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9日,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本生活公司)法定代理人陈实申请“名片盒(A3308)”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4月6日获得授权。随后,专利权人陈实与基本生活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2014年5月28日,基本生活公司在网上公证购买了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白色硅胶卡包。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2014年8月6日,基本生活公司以思派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产品、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思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承担案件所有诉讼费用。思派公司请求驳回基本生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一、思派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基本生活公司ZL201030547929.9号专利权的产品;二、思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587.86元;三、驳回基本生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基本生活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基本生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思派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基本生活公司ZL201030547929.9号专利权的产品;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思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四、驳回基本生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首先,基本生活公司在本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6号判决生效之后,再次将思派公司诉至法院,前诉的原告和后诉的原告均为基本生活公司,前诉的被告之一思派公司和后诉的被告思派公司相同,因此前后诉的当事人基本相同;其次,前诉的诉讼标的是确认思派公司是否在2012年2月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后诉的诉讼标的是确认前诉生效之后,思派公司是否在2014年5、6月间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前诉、后诉的诉讼标的所指向的侵权行为时段不相同;第三,基本生活公司在前诉中的诉讼请求是:责令思派公司立即停止2012年2月发现的生产、销售侵权行为,销毁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和维权费用。基本生活公司在后诉中的诉讼请求是思派公司立即停止前诉生效后2014年5、6月再次发现思派公司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可见,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也不会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后诉与前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人民法院停止侵权的判决生效之日起,侵权人不得再从事相关的侵权行为。但是,鉴于重复侵权是主观过错明显,情节较重的侵权行为,一旦构成重复侵权要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故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重复侵权问题上始终非常审慎。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首先,前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时间是2012年2月,终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后诉在网站上的许诺销售以及销售的时间是2014年5、6月间,前诉判决生效之日距后诉再次发现侵权行为之日长达一年半,可以排除思派公司在前诉判决生效后,短时间内客观上难以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其次,后诉针对的是思派公司在本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并由公司直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是前诉的侵权产品遗漏在市场上被偶然发现,也可以排除是人为栽赃思派公司的行为;第三,思派公司主张其在网站上的许诺销售行为是两年来因疏忽没有撤下,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两年来销售的唯一产品,均与常情常理不符;第四,后诉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诉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在前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清楚,不存在对是否构成侵权难以判断的问题;最后,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思路,只要前诉曾经就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进行过判决,原告就不得再就同类侵权行为起诉被告,就意味着被告在前诉判决生效之后,即使实施同类侵权行为,也没有被再次起诉侵权之虞。这显然不符合对重复侵权行为应当从重处罚的立法本意,将会放纵恶意侵权行为。综上,思派公司的行为构成重复侵权行为。


    (合议庭成员:岳利浩、肖海棠、肖少杨)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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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