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民例第20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诉潘敬洪、陆锐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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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民事/交通肇事逃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追偿权


    裁判要点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后,以致害人交通肇事逃逸为由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生效文书编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10204号民事裁定(2018年1月30日)


    相关法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1日晚,潘敬洪驾驶粤X85S05号车(该车车主系奇骏容桂分公司,实际支配人系陆锐明)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某路段时,遇梅家德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搭载案外人陈银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梅家德、陈银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潘敬洪驾驶粤X85S05号车逃逸,并向交警部门投案。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敬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梅家德就该起事故的损失提起诉讼,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德支公司)遂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向梅家德支付赔偿款1399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267元。顺德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潘敬洪、陆锐明连带赔偿顺德支公司142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潘敬洪、陆锐明承担。


    裁判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粤0606民初18793号民事判决:一、潘敬洪向顺德支公司赔偿理赔款142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257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顺德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顺德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粤06民终364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7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顺德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顺德支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粤民申1020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顺德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投保并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特殊险种,其设置目的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限的赔偿,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者进行赔偿,既是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也是交强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必然要求。交强险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的保险公司只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取得向行为人的追偿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的保险公司向行为人追偿的情况为:(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驾驶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逃逸没有直接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与上述四种情形不具有相同或相似性。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理赔后的可追偿行为。对顺德支公司要求向行为人潘敬洪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议庭成员:严加武、黄湘燕、陈颖)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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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