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赔例第1号:张宏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

2021-08-08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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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再审改判/缓刑考验期/羁押超期


    裁判要点

    数罪并罚判处缓刑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羁押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公民对羁押超期部分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生效文书编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法赔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020年7月10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基本案情

    张宏原系江西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裁兼董事长、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江西格林柯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2005年8月2日,张宏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6)佛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宏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宣判当日,张宏被释放。宣判后,张宏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张宏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并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最高法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张宏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维持张宏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定罪量刑部分。该判决于2019年4月10日生效。

    张宏2005年8月2日至2008年1月30日被羁押912天。刑事罚金未执行。

    张宏以再审判决撤销部分罪名,原生效刑事裁定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为由,申请国家赔偿:1.羁押及缓刑期间的人身自由赔偿金40.3771万元;2.羁押期间误工收入损失201.8856万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91.7045万元,放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差旅费、律师费70万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粤法赔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一、赔偿张宏人身自由赔偿金5.7501万元;二、支付张宏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三、驳回张宏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宣判后,张宏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最高法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法赔7号国家赔偿决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根据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张宏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撤销张宏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维持张宏犯挪用资金罪,改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张宏虽被原生效判决以数罪并罚确定为缓刑,但其在生效判决确定前,已被实际羁押912天(等同于折抵刑期)。被再审改判撤销部分罪名后,张宏在判前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已经超出了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缓刑考验期)。故张宏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关于人身自由损害的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8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自2019年5月15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应为315.94元。”张宏2005年8月2日至2008年1月30日被羁押912天。再审改判撤销部分罪名后,张宏被实际羁押时间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缓刑考验期)182天。根据上述规定,应赔偿张宏人身自由赔偿金5.7501万元(182天X315.94元/天)。故张宏请求赔偿羁押期间人身自由赔偿金的理由部分成立。因张宏在缓刑期间并没有被实际羁押,本院没有侵犯其人身自由,故张宏请求赔偿缓刑期间人身自由赔偿金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律对人身自由赔偿金采用统一标准,不因地区工资差异或等级工资差异而有不同。故张宏请求赔偿羁押期间误工收入损失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宏诉称,其被判刑前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信誉评价,现由于错误刑事判决造成身体原因而无法正常工作,沦落为失业人员,且家人也因此受到较大伤害。本院综合考虑错误刑事裁定给张宏的人身自由、家庭生活、精神及名誉造成的损害和影响,决定支付张宏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关于律师费、律师及赔偿请求人出庭差旅费损失的赔偿请求。因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即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金额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上述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合议庭成员:梁赋、李小慧、刘红梅)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参考性案例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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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