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玲诉潘建东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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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 民事 民间借贷 利息 复利计算


裁判要点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息计算复利的,其合理限度内的利息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案件索引

中宁县人民法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247号(2013年3月4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秀玲诉称,2006年,被告潘建东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一直没有偿还。2010年4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后,给原告出具了4040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12月底还清,如不还按月息3%计算利息。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11月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2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400元及利息26769.6元(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本金30400元,月息3分;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本金20400元,月息3分),共计4656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建东辩称,2006年3月5日,我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来工程失利,也一直没有给原告偿还借款。2010年4月1日,我给原告偿还了2000元借款,但原告不让我走,无奈我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0400元的借条。后我又于2010年年底、2011年11月给原告偿还了20000元。现我给原告偿还本金就可以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2010年4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借款本息共计42400元,被告当时偿还2000元,下欠40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秀玲现金肆万零肆佰元整(40400元)还款日期为12月底,不还月利3%)。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底、2011年11月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20000元。


裁判结果

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中宁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潘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秀玲借款本金14300元及利息4137.375元,共计18437.375元;二、驳回原告李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对2006年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行为是对原借贷行为的再次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被告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当庭陈述的2006年3月至2008年11月以月息1.5分计算利息,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1日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但其计算结果错误,经本院按照原告所述标准核算后,截止2010年4月1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为16300元{〔0.015×20000×33个月(自2006年3月至2008年11月)〕+〔0.02×20000×16个月(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3月31日)〕},本息合计为36300元,被告已经偿还22000元,现尚欠本金14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但对其合理限度内的利息予以保护。原告以月息3分计算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予调整。但考虑该借款时间较长,且原告已经计算过利息,复利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0年4月1日的一年至三年年利率5.31%计算2倍较为适宜。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逾期利息,故其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共25个月。据此,原告的利息为{〔5.31%÷12个月×2×11个月(自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24300元(36300元-2000元-10000元〕+〔5.31%÷12个月×2×14个月(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14300元(24300元-10000元〕}=4137.375元。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00元及利息4137.375元,共计18437.375元。


法院评论

该案例涉及民间借贷利息计算复利的情况

一、关于“复利”。复利(英文:Compoundinterest),是一种计算利息的方法。按照这种方法,利息除了会根据本金计算外,新得到的利息同样可以生息,因此俗称“利滚利”。通常而言,复利是指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以借款数额与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数额之和为本金再计算利息,以此类推至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得出的利息数额。

二、有关复利问题的立法现状。我国现行立法中涉及复利问题的主要有:首先,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其次,1991年8月1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第三,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发布的《利息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第四,中国人民银行在1995年6有26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固定资产全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五,中国银行1981年3月13日发布的《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贷款暂行办法》中也有计算复利的规定。通过以上对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复利问题的罗列后,可以发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没有关于复利的规定,有关复利的规定只是见诸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上。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在适用范围上适用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并不直接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那么在处理民间借贷中的复利问题,只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然而这两个司法解释在表述的文本上是不统一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中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法律适用原则中关于同一制定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应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比较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出台时间,则在处理民间借贷中的复利问题上应适用1991年8月1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

三、民间借贷中计算复利的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仅规定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该规定中的“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是否仅适用于复利的计算有待研究。结合该意见的第六条及现行审理民间借贷的精神以及公平原则,笔者认为,此处的限度应扩大到计算复利的利息本身计算标准的合法性,这是计算的复利合法的前提。即如果出借人计算复利的利息部分也已超出法律保护标准的,首先应对该部分进行调整,然后再与未偿还的本金一起计算复利。

四、民间借贷中复利应予适当保护。实践中,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成为适用该司法解释的一个瓶颈。笔者认为,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和条文文义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复利是持一种适当保护的态度,即允许适当计算复利,但超过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护的其实并非复利,而是法律允许民间借贷可以约定的适当高于银行利息的部分。换而言之,复利仅是一种利息计算方法,只要按照该方法计算出来的利息总额不超过法定利息的四倍,即受法律保护。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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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