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生效之后发现罪犯在裁判生效之前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并明显影响量刑的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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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生效之后发现罪犯在裁判生效之前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并明显影响量刑的,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
  •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诉王云贪污、受贿、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第32次会议讨论后发布

    裁判规则

    裁判生效之后发现罪犯在裁判生效之前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并且明显影响量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改判。

    文书字号

    2007)攀西刑初字第97号(一审)

    2008)攀刑终字第13号(二审)

    2008)攀刑再终字第2号(再审)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云,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四川省盐边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局长、党组书记,住四川省盐边县双龙公司家属楼。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云犯受贿罪、贪污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向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云于2002年1月被任命为四川省盐边县林业局常务副局长,2003年4月被任命为盐边县林业局局长,2007年7月被免去该项职务。王云贪污、受贿、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事实如下:

    (一)受贿事实

    1.2004年3、4月期间,承包盐边县部分林区小蠹虫防治工程的陈煜、钟鑫平为感谢被告人王云对二人在小蠹虫防治工程中的关照,在成都市购买了一套价值人民币323 758元的商品房送给被告人王云。2004年9月被告人王云以其妻赵晓蓉的名义办理了该商品房的房产证等所有权凭证。

    2.2004年春节前,承包盐边县部分林区小蠹虫防治工程的毛刚为感谢被告人王云在防治工程中对自己的关照,分别在王云的办公室和盐边县一餐厅内,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王云人民币现金3万元,共计6万元,王云将毛刚所送现金收下据为己有。

    3.2004年春节前,承包盐边县部分林区小蠹虫防治工程的李兰辉为感谢被告人王云在防治工程中对自己的关照,在被告人王云的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王云人民币现金1万元;2006年春节期间,李兰辉为感谢王云在一次木材交易过程中对自己的关照,再次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王云人民币现金2000元,王云将李兰辉所送现金收下据为己有。

    4.2005年春节前,曾在盐边县林区承包小蠹虫防治工程的陈仲学听说2005年盐边县又有一批小蠹虫防治工程要开展,为感谢王云以前在小蠹虫防治工程中对自己的关照,也为进一步与王云搞好关系,争取拿到2005年的防治工程,陈仲学在王云的办公室送给王现金人民币3万元,王云将陈仲学所送现金收下据为己有。

    5.2005年,盐边县林业局在实施“退一还二”荒山荒地人工造林、封山育林的工作中,安排给盐边县国胜乡林业站站长尹富康造林面积7000余亩,国家为此已支付给尹富康造林款25万余元。事后被告人王云认为自己在尹承包该工程中帮了忙,尹富康在该工程中赚了钱,便安排县林业局下属退耕办主任王永忠(另案处理)找尹拿点钱。后王永忠从尹富康等处拿了10万元现金到王云的办公室,王从中拿出3万元给王永忠,将其余7万元占为己有。

    (二)贪污事实

    200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云在办公室听下属的县森防站站长彭志江(另案处理)汇报,上级要来人检查,该局还有20余万元的病虫害防治经费没有使用,钱得用出去。王云听后便安排彭志江以造假劳务花名册的方式,将该笔防治经费204300元下发给各乡林业站。同年11月假劳务花名册经王云签字后入帐,防治经费下拔到各林业站后,彭志江又根据王云的安排陆续把钱都收了回来。2007年1月的一天,彭到王的办公室汇报说钱已收回来,王又安排彭志江拿19万元回来,其余1万余元分给各乡林业站长。几天后彭志江将19万元现金拿到王云的办公室交给王。当日下午王云分了3万元给彭志江,其余16万元被其侵吞。

    (三)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事实

    2005年2月,盐边县电力公司箐河经桑园至新县城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向盐边县林业局申请占用林地和砍伐林木。根据森林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盐边县电力公司所提申请的审核审批权限应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行使。2006年1月4日,被告人王云明知盐边县林业局无权对盐边县电力公司申请占用林地一事作出决定,仍然违反规定,签发了边林函(2005)40号文,同意盐边县电力公司占用林地41.3762公顷,使该公司违法占用林地进行施工得以进行。2006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云又违反规定签发了国有林201.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经王云同意,郑继刚签发了集体林830余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均用于盐边县电力公司在施工中对所占用林地内的林木砍伐。根据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调查后认定,盐边县电力公司实际占用林地15.3049公顷,砍伐国有林木274.7立方米、集体林木239.8立方米。

    王云因涉嫌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被司法机关传唤后,主动如实地供述了自己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还所获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任职文件、岗位职责、盐边县林业局发文签、盐边县电力公司申请、集体林木采伐许可证、国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攀枝花市林业局文件、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公证书、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发票、结算票据、劳务花名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认为:王云在担任盐边县林业局常务副局长、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其下属彭志江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病虫害防治经费,违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贪污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应数罪并罚。王云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据此,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7年11月15日判决:

    一、被告人王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万元;

    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655758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王云不服,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王云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与事实不符,认定受贿和贪污的金额有误,王云不构成索贿行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判没收个人财产60万元过高,量刑过重。

    王云的辩护人提出同样的上诉意见。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云的辩护人二审向该院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王云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故该院不予确信;王云及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与事实不符,认定受贿和贪污的金额有误,不构成索贿行为,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自首行为” 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予认定,且已减轻判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据此,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1月18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王云仍不服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攀刑监字第5号决定再审本案。

    王云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一、二审过程中,王云检举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未查实。现曹某某的犯罪事实已查实,其检举属立功,结合原审查实的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2.收取尹富康等人10万元人工造林款的行为不构成索贿。3.贪污金额应为192900元。4.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5.原审判决没收其个人财产60万元过高。

    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王云检举查实,具有立功情节,恳请法院酌情处理。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王云向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检举曹某某受贿一案,经查曹某某原系攀枝花市盐边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兼盐边县林业局局长,在其任职期间受贿16万元。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攀西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1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该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攀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曹某某一案的一、二审裁判文书予以证明。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下属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侵吞国家公共财产价值人民币204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王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价值人民币425758元,其中伙同下属索取他人钱财人民币1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云身为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王云因涉嫌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被司法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贪污和受贿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贪污罪和受贿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王云检举被告人曹某某的受贿事实经查属实,王云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该检举在原判审理过程中未查实,因而未予认定,故原判量刑过重,王云提出的该条申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王云的其余申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09年6月23日判决:

    一、撤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07)攀西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和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攀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

    二、王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万元。

    三、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655758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