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诉单满向抢劫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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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摘要

    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没有任何有罪供述,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尤其是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公诉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再莲,女,18岁,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会东县黄坪乡毛椿树村5组38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单满向,男,31岁,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文盲,农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双堰乡小梁子村7组。2006年2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会东县公安局看守所。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单满向犯抢劫罪,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再莲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起诉书指控:2005年9月9日,会东县黄坪乡毛椿树村5组村民王再莲从会东县城乘车到铁厂乡下车走路前往家中,在发箐乡上同一辆车的单满向到铁厂乡下车后也朝黄坪乡毛椿树村方向走。下午4时许,当二人走到黄坪乡“漫水塘”树林处时,单满向用手捏住独自行走的王再莲颈部,致王再莲昏迷后,抢走王再莲身上的人民币400元、手机一部、衣物、背包等物品。9月11日早上,王再莲的父亲王全礼在树林中找到处于昏迷的王再莲,将其背回家中治疗,又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医治。经法医鉴定,王再莲头部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左耳廓缺失为轻伤。20062月5日凌晨5时,单满向在双堰乡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满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再莲要求被告人单满向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 714.92元,误工费4 56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补助费13 645.20元,伤残评定费600元,就医交通费、住宿费172元,合计人民币22 412.12元。

    被告人单满向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没有犯罪,什么事也没有做过,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被告人见财起意的突发性犯罪,较之有预谋的犯罪主观恶性要轻;2.被害人王再莲的生命获救,客观上减轻了损害后果,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9月9日早上,被害人王再莲在会东县城乘车返回黄坪乡老家。车到会东县铁厂乡后,同车的被告人单满向与王再莲一起下车往黄坪乡毛椿树方向行走。16时许,当二人走到黄坪乡“漫水塘”树林处时,单满向见四周无人,遂拦住王再莲,捏住其颈部,用石头猛击其头部,致使王再莲昏迷后,抢走其身上的现金400余元及手机等物品。9月10日晚,单满向用此手机通知其姨姐郑国兰回家参加孩子的“满月酒”。次日早上,王全礼沿途寻找女儿王再莲,在树林中发现已昏迷的王再莲,遂将其背回家中治疗,后又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医治。2006年2月5日,单满向在双堰乡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王再莲受伤后,在会东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2 714.92元。经法医鉴定,王再莲所受损伤为8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会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破获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会东县黄坪乡毛椿树村5组“漫水塘”处,该处系一片水冬瓜树林,现场树枝被折断,有杂草被践踏痕迹及鸡毛、鸡骨等物,并发现一块粘附有血迹及毛发的石头,地上有零星干脆面碎屑和一个粘附有泥土的空干脆面口袋。

    3.会东县公安局东公法医(2006)21号损伤程度鉴定和被害人王再莲伤情照片及所穿衣服照片,证实王再莲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颞骨及颅底骨折,颅内感染,左耳廓缺失,左耳屏前至左耳廓有一弧形疤痕,左颞部有两处疤痕,颞顶部有4条疤痕。结论:王再莲头部损伤为重伤,左耳廓缺失为轻伤。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再莲从11名被辨认人中确认被告人单满向系抢劫作案人。

    5.辨认笔录,证实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3张照片中,张子华辨认出被告人单满向曾坐过车,孔德谷辨认出被告人单满向当天是在发箐乡上的车,朱兴兰辨认出被告人单满向与被害人王再莲当时是一同下车往“铁厂沟”方向走的,单满向当天所穿衣服与照片上所穿衣服一致。

    6.搜查、提取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单满向家中搜出衣物,被害人王再莲辨认出其中一件男式淡黄色衬衣系被抢衣物之一。

    7.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王再莲被抢手机(13778671971)于2005年9月9日14时18分接听(0834)5424994来电,9月10日19时33分主叫宁南县地税局果园郑国兰家电话(0834)4578409。

    8.被害人王再莲的陈述,证实2005年9月9日,其从会东县乘车回家,身上带了打工挣的钱和从李刚处借来的手机,手机号码是13778671971。车到会东县“发窝村”时,同村人单满向上了车。到“三家村”后,单满向也下了车,一起朝黄坪方向走,途中,接了李刚的电话,还遇到了大姐王再祥,相互打了招呼,走到“漫水塘”处,看见单满向站在一片水冬瓜林子里,想绕过去,单满向从后面追上来,将其背包逮住,捏住其脖子,叫其拿出手机,单满向抢了手机,后说没有钱时,单满向就捡了一个石头打其左侧头部,后就晕了,什么也不知道了。

    9.证人王全启、赵庆珍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8日,侄女王再莲在其家里住宿,9日早上,将王再莲送上返家的车,王再莲随身带了打工挣的钱400元、一个包、部分衣服及手机等,次日,王全礼称王再莲没有到家,11日又称王再莲被人抢了。王再莲到16日才清醒过来,后报案。

    10.证人王全礼、陈中英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10日,从王全启处得知女儿王再莲早已乘车回家,但不见其人,王全礼便顺着“铁厂沟”方向找,后在一片树林中找到王再莲,当时王再莲脸朝下趴在地上,衣服上全是血,只有眼睛还会动,话也不会说,后将女儿背回家,请晏中权来输液,16日送到会东县医院医治。

    11.证人晏中权的证言,证实9月9日下午4点许,看见王再莲从旁边经过,背了一个装满东西的包,手里拿了一包干脆面。相互打招呼后,王再莲就往回家方向走了。9月10日,王全礼叫其去给王再莲医治。去后看见王再莲头部左侧有四处大伤口,耳廓和脖子处也有伤,人一直昏迷,输了几天液,有些好转后于9月16日被送到会东县医院医治。

    12.证人陈厚传的证言,证实王再莲于2005年9月16日晚到会东县医院后的医治情况。

    13.证人郑国兰的证言,证实家中固定电话是(0834)4578409,2005年9月,郑自英称单满向打电话来,叫郑国兰在农历8月16回家吃满月酒。后回家吃满月酒时见过单满向,问他为啥不等她来接电话,单说手机没电了。该证言与郑自英的证言相一致。

    14.证人李刚的证言,证实其与王再莲是同事关系,在王再莲离开会东县返家时,拿了一部手机(号码为13778671971)给她,第二天15时许给王再莲打了个电话,她说正在回家的路上。后来王再莲的父亲说王再莲被人抢了。

    15.证人张子华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9日,王再莲的叔叔送王再莲在会东县上的车,在“发箐乡”上了个背背箩的小伙子,到“铁厂沟”时,全车人都下车了。

    16.证人郑国美的证言,证实2005年农历8月,丈夫单满向回过黄坪乡老家两次,第一次回来时,带了一些肉、油,第二次回来时,带了一部手机,并用此手机给郑国兰打过电话,叫郑国兰回来吃满月酒,郑国兰在宁南县一家果园里做事。

    17.证人朱兴兰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9日,单满向在会东铁厂乡政府旁边下车后就走了,同时下车的还有其他人。

    18.证人单满千、单满才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阴历),单满向到其家里来,说是要办满月酒,帮忙算个好日子,看后确定阴历8月16日,后单满向带了一些肉就走了。

    19.证人王再祥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9日,在会东县铁厂乡“田家沟”的一个拐弯处遇见了王再莲,王再莲和一个小伙子朝黄坪方向走,那个小伙子个子不高,后问王再莲那个小伙子是不是她的男朋友,她说不是,他是“白木庆”的人,是在铁厂“三家村”下车一起走下来的。

    20.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其它发票证实,王再莲因本案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2 714.92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就医交通费、住宿费172元。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单满向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钱财,致被害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单满向称其没有抢劫、什么事也没做过的辩解,与现已查明大量直接和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单满向抢劫并打伤被害人王再莲的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被告人单满向没有抢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无论在选择的犯罪地点和使用的犯罪手段上均表现出较大的主观恶性,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有预谋犯罪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王再莲的生命获救、客观减轻了损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

    据此,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7年4月5日判决:

    一、认定被告人单满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单满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再莲医疗费2 714.92元,误工费4 56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补助费13 645.20元,伤残评定费600元,就医交通费、住宿费172元,合计22 412.12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单满向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单满向的上诉理由为:其无作案时间,没有犯罪,是单堂华作案,公安人员刑讯逼供,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单满向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再莲的手机去向不明,认定单满向抢劫的证据不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单满向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钱财,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单满向提出无作案时间,没有犯罪,是单堂华作案,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没有任何有罪供述,但证明上诉人有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尤其是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应当依法对上诉人定罪量刑。因案发后其他客观原因未提取到王再莲的手机,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上诉人单满向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其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护人关于未查清王再莲手机的去向、认定单满向抢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判赔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7年9月29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以抢劫罪核准上诉人单满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