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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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替代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 ——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诉北京金钢防火门业有限公司、凯丹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7次会议讨论后发布

    关键词

    知识产权 停止侵害 公共利益 替代适用

    裁判规则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当中,对侵权责任人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过衡平双方利益,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能够救济权利人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侵权人替代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0号(2012年12月9日)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莱公司)是受让获得“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权人。凯丹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丹公司)是“凯丹广场”(原用名“环达通广场”)的经营者、所有者,曾用名称成都环达通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通泰盈公司)、成都环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环达通泰盈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环达通广场消防工程交由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分包施工。在投标文件、承诺函、分包合同等文件上,四海公司均承诺,其推荐的防火卷帘厂商和其他厂商不存在知识产权冲突,否则承担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2010年7月,公安消防部门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环达通广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要求已经消防验收的建筑如有改建、扩建、内部装修、用途变更等,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2010年8月,原告英特莱公司申请公证机构到“凯丹广场”项目工地进行证据保全。经查,“凯丹广场”使用的防火卷帘技术特征落入英特莱公司专利权利主张的范围。英特莱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凯丹公司等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相应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凯丹公司认为,即便其所使用的防火卷帘门落入原告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但其使用的防火卷帘门系通过公开招标,从四海公司获得,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不应拆除。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凯丹置地(成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诉讼各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人,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凯丹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原告主张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凯丹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害了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侵权责任。凯丹广场所安装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四海公司承包安装,凯丹公司在凯丹广场所使用涉案侵权防火卷帘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无知侵权。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凯丹广场早在2010年7月就已通过公安消防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投入商业运营。如果判令凯丹公司应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拆除被控侵权产品,需重新进行消防设计、审批、施工、验收等手续,将导致被告承担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影响众多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正常经营和生活,造成巨大资源浪费和公共利益受损。而被告凯丹公司支付一定专利使用费,足以弥补原告遭受的专利侵权损害。为公正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法院认为,被告凯丹公司可通过支付费用补偿,替代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综合考量原告专利权类型、被告凯丹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方式及范围、防火卷帘门数量及状况等因素,酌定被告凯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30万元的经济补偿。

    推荐单位:省法院民三庭

    推荐人:杨丽

    编写人:李海昕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