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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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 ——成都成宇运业有限公司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72次会议讨论后发布

    关键词

    交通事故 责任保险 保险事故 诉讼时效

    裁判规则

    1.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既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也非“依法确认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之日”,而是指“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之日”视为“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相关法条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750号(2011年3月23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2518号(2011年5月27日)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提字第311号(2013年7月23日)

    基本案情

    2006 年8 月25 日,成都成宇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宇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四川分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为包括川A50216 大客车在内的5 辆大客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核定载客人数235 人,每人责任限额20 万元,保险费25850 元,保险期间为2006 年8 月25 日零时起至2007 年8 月24 日二十四时止,……。2007 年1 月15 日19 时,成宇公司驾驶员云天太(持有合法驾驶证)驾驶成宇公司所有的川A50216 大客车在成渝高速公路上因操作不当,碰撞川K18913 中型货车,造成两车受损,成宇公司驾驶员云天太及乘客李贵荣等10 人受伤。2007 年1 月25 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了(2007)第20043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宇公司驾驶员云天太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上乘客无责任。2007 年1 月至2010 年3月,伤者进行治疗和伤情鉴定。2010 年3 月25 日,交警部门组织成宇公司与受害人达成第200720043 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成宇公司赔偿各伤者共223643.09 元。调解协议签订后,成宇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了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2010 年4 月1 日,成宇公司向安邦四川分公司递交理赔材料,要求安邦四川分公司赔偿川A50216 大客车在2007 年1 月15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3643.09 元。安邦四川分公司对成宇公司的索赔申请作出了《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认为成宇公司的索赔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该通知书于2010 年10 月13 日送达成宇公司。2011 年1 月18 日,成宇公司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 年3 月23 日作出(2011)锦江民初字第750 号民事判决:一、安邦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宇公司保险赔偿金168984.59 元;二、驳回成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4 元,减半收取2327 元,由安邦四川分公司负担1840 元,成宇公司负担487 元。

    安邦四川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 年5 月27 日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2518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2011)锦江民初字第750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成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成宇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 年7 月23 日作出(2012)川民提字9第311 号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2518 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750 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 号)第一条指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只有当第三者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之时,保险事故才发生。本案中,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不等同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而是指“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2010年3 月25 日,被保险人成宇公司与第三者受害人在交警部门组织下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于本案双方没有对调解前主张赔偿责任的时间进行举证,第三者与被保险人进行调解之日可视为第三者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之日,即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可确定为2010 年3 月25 日。故成宇公司承担责任后于2010年4 月1 日向安邦四川分公司索赔,未超过二年的权利主张期限。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