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宝源典当有限公司诉宁夏泰发铝材装饰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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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民事 典当   绝当处理


    裁判要点

    典当合同既有典当特点,又具有合同法属性。按典当当票约定,典当人未按期赎回的,视为绝当;绝当按约应当公开拍卖典当物,优先清偿当金。如未按约处理,由此造成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全国统一当票》,载明:当物为宁A00076号“宝马”牌730型小轿车,典当金额30万元,月利率0.8%,典当期限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0月20日。当户签章处由张美玲、马建新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同日,张美玲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宝源典当公司现金叁拾万元”,并将“宝马”牌730型小轿车及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并交给原告。典当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现金30万元。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金民商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银川宝源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拍(变)卖宁A00076号“宝马”牌730型小轿车,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银川宝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30万元,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期间利息4800元,2009年10月21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利息31305元,以及拍(变)卖产生的相关费用。价款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宁夏泰发铝材装饰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宁夏泰发铝材装饰有限公司继续承担偿还责任。


    裁判理由

    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全国统一当票》,双方形成的典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当金3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当物,但取得当金后未能按期偿还当金并赎回当物,当期届满后也未与原告续当,即形成绝当。绝当后,原告可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的规定处理当物,但原告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5日起诉前,一直未能采取积极措施处理当物,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2009年10月21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利息52175元不予全部支持,仅支持52175元的60%,即31305元。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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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