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明忠诉成都市火巴子火锅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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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摘要

    经营者与消费者基于双方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同样具有合同效力。经营者对消费者车辆履行必要保护的合同附随义务存在瑕疵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陆明忠,男,汉族,38岁,住福建省仙游县郊尾镇盖南村新厝4-2号。

    被告:成都市火巴子火锅城。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兴,该火锅城总经理。

    原告陆明忠因与被告成都市火巴子火锅城(以下简称火锅城)发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陆明忠诉称:2006年3月29日,原告与朋友一行到被告处就餐。在被告保安人员的指挥下,原告将自己驾驶的牌照为川C19995的全进口三菱帕杰罗(购买价为人民币50万元整)停放在被告火锅城外的自行车道上。消费完毕后,原告出门发现自己的车辆被盗,即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南站地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南站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在其处消费顾客停放的车辆负有保管责任,该保管责任是基于双方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现车辆被盗,被告应当对因其保管不善造成车辆被盗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0万元(按该车辆购置价的80%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火锅城辩称:被告对在其处消费的顾客停放的车辆无保管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车辆丢失的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消费关系以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档案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

    2.成都市税控收款机有奖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消费关系。

    3.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的车主身份和车辆购买的价值为50万元。

    4.接(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与被告发生消费关系的是原告,证据4只是原告报警时单方面的陈述,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陆明忠的调查取证申请,从南站派出所调查取得如下证据:

    1.对原告陆明忠询问笔录一份,该证据是南站派出所在2006年3月29日陆明忠报案时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陆明忠在笔录中陈述的情况表明其在被告处消费时,在被告保安人员的安排下将车停放在人民南路四段51号附2号外电话亭旁的自行车道上,后消费完毕离开火锅城时发现车辆被盗。

    2.被告处负责指挥停车和守车的保安之一李独君的询问笔录一份,李独君在笔录中陈述,事发当晚,大约晚上640分,其安排就餐客人将一辆三菱越野车停放在人民南路四段51号附2号电话亭旁的自行车道上,后来到晚上2140分左右,另一保安告知停车的位置地面上有玻璃,但不能确定车丢了,这时客人出来发现三菱车不见了。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对该院从南站派出所调取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笔录中的内容不能确认。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与该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消费关系、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指挥下停放车辆以及车辆被盗的事实,因此对这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3月29日,原告陆明忠到被告火锅城就餐。在被告保安人员的指挥下,原告将自己驾驶的牌照为川C19995的三菱帕杰罗(购买价为人民币50万元)停放在被告火锅城外的马路旁,即人民南路四段51号附2号电话亭旁的自行车道上。消费完毕后,原告出门发现自己的车辆被盗,即向南站派出所报案,目前此案尚未侦破。

    另查明,原告未购买车辆盗抢险。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

    陆明忠在火巴子火锅城就餐消费的事实成立,双方当事人由此而建立的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履行服务合同附随义务不当而导致车辆被盗的责任,该院认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不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而是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被告安排专门工作人员指挥前来就餐顾客的车辆停放,这就表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履行着协助顾客停放车辆的附随义务。而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接受服务时,将车辆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指挥停放在火锅城外的自行车道上,自行车道属于公共场所,不是车辆停放的合法场所,被告的此种行为违反了其在履行服务合同时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协助顾客将车停放于合法的停车场所,被告在此具有过错,应对车辆灭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对于原告来说,其与被告之间无车辆交接的任何手续,原告并未将车辆实际交付被告保管,双方并无基于消费服务而形成的保管关系,车辆的实际控制权仍在原告方,而且,原告不主动购买车辆盗抢险合理转嫁风险,而是将风险让商家承担,根据权利对等和公平原则,经营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与收取的餐费相当,而本案被告收取餐费显然不因顾客是否开车前来而有所不同,因此原告让被告履行保管车辆的附随义务,承担车辆的全部损失不合情理。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原告承担车辆损失的80%;被告承担车辆损失的20%。

    对于车辆损失的确定,原告只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未提交车辆购置税等发票,因此以该车辆的购置价为标准计算该车目前的实际价值。根据《汽车报废标准》和国家经贸委等发布的《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本案所涉车辆的使用年限为15年,该车已使用3年,那么到目前为止,该车折旧后的实际价值40万元,被告应承担20%,即8万元的损失。

    据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07年3月7日判决:

    一、被告成都市火巴子火锅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明忠车辆损失8万元;

    二、驳回原告陆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火锅城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火锅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协助顾客将车停放于合法的停车场所”是火锅域的附随义务缺乏依据。附随义务应当根据具体合同关系来确定。本案的合同关系是提供餐饮服务的消费服务合同关系,经营者的全部义务包括附随义务也应当发生在提供餐饮服务的时间和地点内。陆明忠将被盗车辆停放在服务场所外,与经营者提供的餐饮服务没有任何关系,是其自愿行为,并非火锅城的误导。另外,火锅城的员工指挥就餐顾客停放车辆的行为是无偿行为,和餐费收取多少没有关系。火锅城协助顾客停车纯属自愿,不是附随义务。2.一审判决自相矛盾,判决结果对餐饮业停车造成恶性影响。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火锅城对车辆无保管义务,一方面又认为陆明忠不购买车辆盗抢险,将风险转嫁给火锅城不公平,经营者承担责任应与收取餐费相当。但火锅城收取的餐费为950元,而要承担8万元的责任,如何体现公平原则?一审判决结果无疑强加义务给经营者,影响餐饮业的发展。3.陆明忠车辆被盗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的犯罪行为,现损失无法挽回是由于没有购买车辆盗抢险。另外,车辆的价值应根据实际车况来判断,一审判决简单以车辆的使用年限来确定车辆的折旧价值不妥当。火锅城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强加“附随义务”给火锅城,有违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陆明忠辩称:火锅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南站派出所调取的笔录来看,火锅城有专人看管车辆,故对车辆遗失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保管车辆应当作为火锅城的附随义务。火锅城保管车辆属于有偿行为,餐费中就包含了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火锅城应承担车辆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陆明忠承担遗失车辆的大部分损失是不正确的。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站派出所对火锅城保安人员李独君的询问笔录记载,2100时以前火锅城看守车辆的保安人员为4名,2100时以后为2名。2140时左右,保安人员发现停车位上有碎玻璃并进行了打扫,此时陆明忠发现车辆被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火锅城是否全面履行餐饮服务合同义务,对车辆被盗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的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基于双方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同样具有合同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经营者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火锅城对消费者的车辆给予必要保护是其基于双方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所产生的附随义务。消费者陆明忠开车到火锅城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消费,协助其在火锅城门外停车以及对车辆给予必要保护是火锅城应当提供服务的一部分,火锅城提供服务并非只限于在消费者接受餐饮服务的用餐场所内。火锅城保安人员指挥前来就餐的消费者将车辆停放,并派人看守,表明火锅城以自己的行为履行着基于服务合同关系产生的对消费者车辆给予必要保护的附随义务。从南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看,火锅城安排保安人员看守车辆,但仍发生了车辆被盗事件,火锅城履行服务合同附随义务有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是否选择“协助顾客将车停放于合法的停车场所”因受周边是否有合法停车场等条件的制约,只是火锅城履行对消费者车辆给予必要保护附随义务的方式之一,并非必然选择,其可以通过安排人员对停放在火锅城外的车辆给予必要看护等方式来完成。原审法院将协助顾客将车停放于合法的停车场所作为火锅城应当履行附随义务的唯一方式有所不当,但以火锅城履行附随义务中有过错认定其应当承担8万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提供完善的服务是经营者吸引消费者的重要手段,履行对消费者车辆给予必要保护的附随义务与火锅城的经营效益是密切相关的,火锅城不能因收取陆明忠900余元的餐费,就认为只应承担与此相等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认为“陆明忠不主动购买车辆盗抢险将风险让商家承担”并非为“全部风险”,“经营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与收取的餐费相当”也并非“与收取的餐费相等”,该认定并无不当。车辆被盗的直接原因虽是第三人的犯罪行为,但火锅城可以在履行附随义务中通过加强对车辆的看护防止车辆被盗。另外,因车辆已被盗,事实上已不可能按车况确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一审法院以车辆使用年限确定折旧后的车辆价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火锅城认为其已全面履行服务合同义务,对车辆被盗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陆明忠全部诉请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3月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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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