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等人与被申请人甘某、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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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未成年残疾人   赔偿标准   抚养年限

    裁判要旨

    1、受害人的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是来源为在企业工作的工资而非农业生产,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系残疾的未成年人的,即使尚不能提供其残疾对今后劳动能力影响程度的相关鉴定依据,仍应综合其现实情况、医院诊断证明、客观上的生活能力等综合判断其成年后具备劳动能力的可能性,依法保障未成年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3日,被告甘某驾驶的贵G89601号轻型货车与任某某驾驶的未登记入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任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与任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某某自2008年起在平坝县天龙镇双林煤矿工作,于2012年3月起担任该矿生产矿长。任某某与原告陈某某育有子女任某A、任某B、任某C三人,其中任某A、任某B患有残疾。任某某在发生事故时属农村居民户口,其于2011年11月在平坝县“南恒国际”购买住宅一套,2013年4月26日办理交房入住手续。贵G89601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赖某某,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某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某已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3710元。后陈某某等四原告诉至平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491688.2元,其中被告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2万元,被告甘某、赖某某连带赔偿原告169688.2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平坝县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G89601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7329.4元(已扣除被告甘某先行支付的63710元)。二、驳回陈某某等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任某A、任某B、任某C上诉至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市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陈某某、任某A、任某B、任某C申请再审,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安市民再终字第4号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安市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及平坝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贵G89601号机动车所投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再审申请人陈某某、任某A、任某B、任某C经济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再审申请人陈某某、任某A、任某B、任某C经济损失200000元;三、被申请人甘某赔偿再审申请人陈某某、任某A、任某B、任某C经济损失63710元;四、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1、关于任某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再审理由。任某某以贵州省平坝县新阳光企业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身份所参加的社会保险,旨在以此为条件能够办理购房贷款,与其实际工作单位并不相符。任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购房平坝县“南恒国际”住房一套,2013年4月26日才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亦不能证实2013年9月3日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但任某某的户籍虽是农业户口,其从2008年起离开户籍所在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到平坝天龙镇双林煤矿工作直至事故发生时,主要收入是来源于在企业工作的工资而非农业生产,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方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因其死亡给家庭收入造成的损失。

    2、关于被抚养人任某A、任某B系残疾人,其抚养年限应当以20年计算的再审理由。任某A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3年1月25日签发的《残疾人证》,证实其为言语残疾人;三〇三医院2015年4月9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其双眼失明、低眼压。任某B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3年9月17日签发的《残疾人证》,证实其为肢体残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的条件是“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该两个被抚养人均年幼,尚不能提供其残疾对今后劳动能力影响程度的相关鉴定依据。但,任某A本是言语残疾人,三〇三医院又诊断其双眼失明、低眼压,客观上不仅生活不能自理,具备劳动能力的可能性亦极低,作为其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支柱的父亲任某某已因交通事故离世,因此对其抚养费应依法计算二十年方有可能保障其基本生存条件。被抚养人任某B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至十八岁。


    案例编写人:钱辉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钱辉、杨波、王明芹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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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