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求忠、陈求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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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本案情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求忠、陈求英夫妇租用李波位于抱由镇抱北村村口的房子用于生产米粉条,并在抱由镇第一农贸市场租用一摊位销售给县城地区居民和县城部分饮食店。平均每天生产的米粉500斤左右。为了让米粉条有弹性且不易变酸以便更好销售,被告人陈求忠购买了非食用物质硼砂,并添加进米粉条中。被告人陈求忠主要负责生产和送货,被告人陈求英主要负责在第一农贸市场销售。2014年8月13日,乐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其米粉作坊张贴公告,公告要求不得在米粉中添加硼砂等非食用物质。2014年12月11日,乐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的食品生产销售人员进行培训,明确要求不得在米粉中添加硼砂等非食用物质,被告人陈求忠参加培训。但被告人陈求忠、陈求英仍继续生产、销售添加硼砂的米粉条。2015年5月7日凌晨,乐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陈求忠、陈求英作坊检查,并对米粉条抽样送检。经海南省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2015年5月7日凌晨在陈求忠、陈求英米粉作坊查扣的米粉条中检测到非食用物质硼砂,硼砂含量为32.9mg/Kg。2015年6月3日凌晨,乐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乐东县公安民警对陈求忠、陈求英米粉作坊进行检查,并对米粉条(其中有6月2日生产的)和现场查扣的三分之二袋(重36.85Kg,包装袋上有“硼砂”字样)白色粉末状物体进行抽样送检,查封了米粉生产线。然后将被告人陈求忠、陈求英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海南省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6月3日凌晨在陈求忠、陈求英米粉作坊查扣的于6月2日生产的米粉条中检测到非食用物质硼砂,硼砂含量为191.93mg/Kg。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从陈求忠、陈求英作坊查扣的白色粉末状物体检验为硼砂。

    硼砂属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中的品种之一。根据“2015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项目参考值”,米粉中硼砂的参考本底值为4.0mg/Kg(每公斤食品中硼元素含量超过4.0mg时,即视为添加了硼砂)。


    裁判结果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琼9027刑初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求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陈求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作案工具米粉生产线依法予以没收(由查封机关乐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缴国库)。

    宣判后,陈求忠不服,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97刑终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求忠于2014年8月13日、12月11日先后看到公告、参加食品安全培训,明知不应在米粉中添加硼砂,仍无视群众健康及法律规定,继续在米粉中添加并大量销售,主观恶性较大。硼砂是具有危险毒性的化工原料,硼砂进入人体,经胃酸作用变成硼酸,连续摄取会在体内蓄积,妨害消化道酶的作用,其急性中毒症状为呕吐、腹泻、红斑、循环系统障碍、休克、昏迷等。成人摄入1-3克硼砂就会中毒,摄入15克即能致人死亡,婴儿致死量为2-3克。陈求忠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当庭认罪,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一审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四年六个月,罚金5万元,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陈求忠的辩护人认为判处5万元罚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陈求忠、陈求英侦查阶段均供述,2013年7月开始生产、销售粉条,添加硼砂,每天约生产500斤左右,至2015年6月被抓获时仍在生产。即使按其二审期间辩解的每天卖出200斤、每斤1.5元进行计算,其销售额已经超过10万元。根据2013年5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一审判处罚金5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陈求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应判处缓刑的意见。陈求英虽然属于文盲,但作为成年人及加工、出售食品的经营者,必须了解添加物的性质,有义务出售质量过关的食物。其上诉称没有明知的故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求英添加硼砂在米粉条中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其丈夫陈求忠的多次供述、从现场提取的硼砂为证,足以认定,其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添加硼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2014年陈求英和丈夫共同经营的米粉加工作坊被责令整改、并明确告知不能添加有害物质,但陈求英和丈夫陈求忠继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足见其无视法律、漠视群众健康的主观恶意。陈求英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当庭认罪,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一审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三年,罚金3万元,量刑并无不当。陈求英请求改判为缓刑,但从其现有表现,其并没有充分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故不予采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指导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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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