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长毅浆粕有限责任公司诉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成都鑫瑞鑫塑料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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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新产品方法发明专利权人已尽合理举证义务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了该专利方法,可结合案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3次、57次会议讨论后发布


    关键词

    民事   非新产品   方法发明专利   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规则

    非新产品方法发明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合理努力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的,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被诉侵权人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2012年6月29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2012年11月28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宜宾长毅浆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长毅公司)拥有ZL200610021387.4号“木浆粕变性生产工艺”发明专利,属合法有效。2011年3月22日,宜宾长毅公司与成都鑫瑞鑫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鑫瑞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宜宾长毅公司自成都鑫瑞鑫公司购买厂家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浆纸公司)生产的木浆粕约35吨;交货时卖方需提供货物生产厂家的出库单、产品检验报告单。2011年4月,成都鑫瑞鑫公司将从湖北华银公司购进的35吨粘胶木浆粕销售给宜宾长毅公司。该批粘胶木浆粕标注的公司名称为“潍坊浆纸公司”,所附的“潍坊浆纸公司棉浆粕出门证”“仓库”处落款签名为“董文奎”,“潍坊浆纸公司浆粕质量检验单”“制表”处落款签名为“常文君”。经在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网查询,董文奎、常文君系潍坊浆纸公司职工。2011年6月27日,宜宾长毅公司将经成都中大公证处公证的涉案粘胶木浆粕抽样委托重庆造纸工业研究设计院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报告单载明:案涉粘胶木浆粕浆粕纤维种类为100%针叶木浆。后宜宾长毅公司以潍坊恒联公司、成都鑫瑞鑫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技术的产品,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1)成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一、成都鑫瑞鑫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宜宾长毅公司ZL200610021387.4号“木浆粕变性生产工艺”发明专利的产品;二、潍坊浆纸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宜宾长毅公司ZL200610021387.4号“木浆粕变性生产工艺”发明专利的产品;三、潍坊浆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宜宾长毅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四、驳回宜宾长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潍坊浆纸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2)川民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潍坊浆纸公司生产并销售了案涉木浆粕产品的基本事实。在此基础上,其生产案涉粘胶木浆粕所采用的方法是否侵犯了宜宾长毅公司所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则应将双方的生产方法,其中包括工艺流程和工艺参数进行比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应由权利人提交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证据,但本案系方法发明侵权专利纠纷,方法的使用总是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进行的,而权利人要进入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现场进行调查,取得被控侵权人实施专利方法的证据非常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非新产品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当体现该规定确立的公平及诚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1)18号《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   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合理努力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不再要求专利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由被诉侵权人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就本案而言,权利人宜宾长毅公司通过录像方式展示了潍坊浆纸公司的生产车间及相关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木浆板的投放过程,且将案涉粘胶木浆粕进行鉴定为浆粕纤维种类系100%针叶木浆,而潍坊浆纸公司辩称其生产粘胶棉浆粕过程仅添加了5%-10%木浆板,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宜宾长毅公司已经尽可能地经过合理努力完成了基础的举证义务,潍坊浆纸公司却未提交有力的反驳证据。同时,相关设备所组成的工艺流程及工艺参数或者原始生产记录均在潍坊浆纸公司的控制之下,其完全有能力向人民法院提交予以比对,从而有利于查清事实,故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完成的举证情况、举证能力、距离证据的远近情况和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日常生活经验等诸多因素,应将本案被控侵权方法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控侵权人潍坊浆纸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潍坊浆纸公司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持有的案涉粘胶木浆粕生产方法,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明其生产涉案粘胶木浆粕的生产方法是否落入宜宾长毅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故本案应适用该条关于举证妨碍的推定规则,推定宜宾长毅公司的主张成立,即应认定潍坊恒联公司生产涉案粘胶木浆粕的生产方法落入了宜宾长毅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潍坊恒联公司使用宜宾长毅公司专利技术生产、销售粘胶木浆粕的行为构成侵权。


    推荐单位:省法院民三庭

    推荐人:杨丽          

    编写人:李航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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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