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诉贺中林、王春兰非法经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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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法销售大量盗版光碟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第15次会议讨论后发布

    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此处的“发行”,应理解为包括“销售”。行为人非法销售大量盗版光碟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处罚。

    文书字号

    2009)金牛刑初字第6号(一审)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中林,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瞿河乡敬家沟村3组30号。2008年7月18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春兰,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玉峰镇四口湾村5社22号。2008年7月18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0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贺中林、王春兰犯非法经营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贺中林、王春兰在未办营业执照、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成都市金牛区城隍庙信立大厦负二楼一房间内销售非法出版的光碟。被告人王春兰在店铺内销售光碟,被告人贺中林负责进货,并在城隍庙市场推销光碟,带买主选购、预定光碟。2008年7月18日,四川省出版物市场稽查总队在上述地点查获非法出版的光碟30320张,淫秽光碟282张,抓获被告人贺中林、王春兰。经鉴定,查获的30320张光碟系非法出版物,另282张光碟系淫秽光碟。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贺中林、王春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定罪处刑。

    被告人贺中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贺中林的辩护人提出:贺中林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定性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被告人贺中林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春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春兰的辩护人提出:王春兰只是务工人员,并非经营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且被告人王春兰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春兰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贺中林在未办营业执照、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成都市金牛区城隍庙信立大厦负二楼一房间内销售非法出版的光碟,贺中林负责进货,并在城隍庙市场推销光碟,带买主选购、预定光碟。贺中林还雇佣被告人王春兰在该店铺内销售光碟。2008年7月18日,四川省出版物市场稽查总队在上述地点查获非法出版的光碟30320张,淫秽光碟282张,经鉴定,查获的30320张光碟系非法出版物,另282张光碟系淫秽光碟。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和工作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货物发运单、租房情况说明、出版物鉴定书、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贺中林、王春兰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贺中林、王春兰还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贺中林、王春兰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指控,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贺中林、王春兰无证销售30320张盗版光碟,属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发行”行为,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贺中林、王春兰的上述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贺中林、王春兰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指控,该院不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中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春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王春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春兰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贺中林、王春兰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11月12日判决:

    一、被告人贺中林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王春兰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三、扣押在案的非法出版物及淫秽光碟予以没收。

    宣判后,两名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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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