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继邦与德宏州民政局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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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程序要求

    案号

    原审案号:(2009)德民二初字第5号

    再审案号:(2011)德民再初字第1号

    二审案号:(2011)云高民再终字第119号


    裁判要旨

    近年来,随着我省“桥头堡”战略的大力实施及边境贸易的快速发展,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激增,审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边境地区法院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在涉及案件受理、文书送达、境外当事人身份确认及授权委托等方面存在普遍性的问题。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各项要求,进一步强化涉外审判意识,依法保护境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牢固树立和切实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国际形象。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黄继邦,缅甸籍,其余情况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民政局。

    1996年12月10日,缅甸商人黄继邦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民政局(简称州民政局)签订合资兴建瑞丽市明珠大酒店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双方各投资540.5万元人民币兴建明珠大酒店,各拥有明珠大酒店50%的股份,合作期限为50年,即从1996年1月1日至2045年12月31日。后双方决定在明珠大酒店的基础上共同申办瑞丽市福兴福利有限公司,双方在公司中的出资额即为在明珠大酒店的出资额,即各出资540.5万元人民币。该公司于1996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黄继邦。公司成立后,除了经营明珠大酒店外,没有经营过其它任何业务。2005年,州民政局申请注销该公司。为此黄继邦诉至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对黄继邦在瑞丽明珠大酒店中拥有的50%原始股金540.5万元的股权予以确认;并判令州民政局支付从2000年起至起诉时止酒店利润的50%,即200万元。


    审判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6年10月13日,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丽受黄继邦的特别授权委托,处理酒店股权转让事宜。2008年1月17日,马丽以黄继邦特别授权代理人身份与州民政局签订一份《瑞丽市明珠大酒店股权转让协议书》,将黄继邦在瑞丽市明珠大酒店50%的股权以7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州民政局,黄继邦放弃对瑞丽市明珠大酒店债权的享有,亦不承担该酒店债务。据此,原审认为,黄继邦已将其50%股权转让给州民政局,其所主张的股权确认以及支付利润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黄继邦的诉讼请求。

    黄继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马丽用于与州民政局洽谈的授权委托书并非黄继邦出具,《股权转让协议》是州民政局依据虚假的授权委托书签订,系无效合同,且黄继邦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裁定指令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9年12月27日,黄继邦因急需资金,将其持有的瑞丽市明珠大酒店50%的股权以3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崔泽深,黄继邦放弃对瑞丽市明珠大酒店债权的享有,同时亦不承担该酒店的债务。据此,再审认为,黄继邦已将其股权转让给崔泽深,其所主张的股权确认以及支付利润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再审申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宣判后,黄继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从未向任何人转让过股份,本案原审及再审判决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涉外案件,但原审及再审未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对原告黄继邦的身份及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故裁定将本案发回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评析

    本案原告黄继邦为缅甸籍,故本案应当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在涉外民事案件审理中,首先应当确认外籍当事人的身份,以确定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起诉的实质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作出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首先应当提交初步的起诉证据,证明案件可以成诉。具体到涉外案件而言,如外籍原告向我国法院起诉,首先应当证明其身份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以便人民法院审查其是否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以确定案件是否应当受理。本案的原审、申诉审查及再审均未依照相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外籍原告的身份进行审查,导致案件受理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境外当事人到我国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有效身份证明。如果境外当事人是自然人,其亲自到人民法院法官面前出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及入境证明,并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可不再要求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案原审中,有一自称为“黄继邦”的自然人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并未提交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及入境证明,只提交一份 “缅甸国居民身份证”(缅文,原审中附德宏州外办翻译件)。该“缅甸国居民身份证”未经法定公证、认证程序,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德宏州外办的翻译件,该身份证持有人为“吴黄河邦(又名敏伦)”,不能证明原告“黄继邦”的身份真实。在此情况下,原审未对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作进一步查实,直接进入实体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宣判后,两名律师持黄继邦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代理黄继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未提交黄继邦的有效身份证明,黄继邦本人未出现,授权委托书也未经法定公证、认证手续。法院未对黄继邦的身份及律师的代理资格作进一步审查即开始进行审查,并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指令德宏中院再审。德宏中院再审中,黄继邦仍然持原审中的“吴黄河邦(又名敏伦)”的缅甸居民身份证出庭应诉,未按法定程序提交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或及入境证明,或提交与之身份对应的缅甸居民身份证等其他身份证明。再审也未作审查,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了再审判决。

    二审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黄继邦原审代理人及代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人员提供的联系电话,多次通知黄继邦到庭提交护照等身份证明及入境证明进行身份验证,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到庭,也不透露其所处地址,最后还停用了该电话号码。在此情况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委托瑞丽市人民法院到姐告口岸张贴公告,开始实施为期六个月的公告送达。公告期满,黄继邦仍未到庭。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涉外案件,但原审及再审未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对原告黄继邦的身份及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实施办法》等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要求对黄继邦的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鉴于本案原审及再审当中存在的程序错误,为妥善处理本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就上述问题重新审查。如黄继邦不能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文件,不能证明其是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原告,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继邦的起诉,不应进行实体审理。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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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