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21日),人社部公众号推送“复工复产中的劳动用工、劳动关系、工资待遇、社保缴费等问题,权威解答来啦!”就企业复工复产中普遍关心的劳动用工、劳动关系、工资待遇、社保缴费等方面有关问题作出解答,其中第15问“企业员工工作期间感染新冠肺炎算不算工伤?”答复是“如果不是从事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感染新冠肺炎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
昨日(21日),人社部公众号推送“复工复产中的劳动用工、劳动关系、工资待遇、社保缴费等问题,权威解答来啦!”就企业复工复产中普遍关心的劳动用工、劳动关系、工资待遇、社保缴费等方面有关问题作出解答,其中第15问“企业员工工作期间感染新冠肺炎算不算工伤?”答复是“如果不是从事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感染新冠肺炎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
对此解答,第一时间就引起了普遍关注,一些同行对此也表示异见。个人认为,这个解答原则上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法律上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有两种,职工“工伤”或“视同工伤”。
1.《条例》第14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其中前六种明确列明的情形中与疾病有关的只有一种,即第(四)项“患职业病”。对于何谓“职业病”,《职业病防治法》有明文,即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国家公布有《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共十类: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化学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性传染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与新冠肺炎传染病性质有点交集的是第八类“职业性传染病”,而这一类下面的具体疾病为明确列举式,分别为:炭疽、森林脑炎、布鲁氏菌病、艾滋病(限于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莱姆病,并无兜底。显然,企业员工工作期间感染新冠肺炎不属于“患职业病”。
2.《条例》第14条第(一)(二)项指向的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第(五)项的事故包含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第(六)项则是特定的通勤事故。第(三)项的意外则为“暴力”及自然灾害等类似情形,显然非职业病的疾病也不属于上列情形中的“事故”和“意外”。
3.是否构成《条例》第14条第(五)项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立法者的解释,该项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那么感染传染病是否构成其他形式的伤害呢?在《条例》第14条中将职业病和事故伤害、意外、伤害进行区分,15条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导致的特定死亡作为非职业病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特殊情形。立法者的这一区分显然不是无意的安排,而是将疾病作为构成工伤的一个特定类来界定的。因此,个人认为该项的伤害不包括感染传染病。这一点从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将“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列为视同工伤情形也可得到印证。当然,广东省的这一规定与上位法的《条例》的规定是有抵触的,合法性也有可商榷之处。即便在未被改变撤销之前,目前的疫情下在广东省也无适用可能,因为至今未见官方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宣布某地为疫区的公告。
4.能否适用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根据立法者对该项的解释,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指条例出台后制定颁布的新法律、行政法规,到目前为止国家并未颁布有关工伤的新法律和行政法规。
综上,依据《条例》第14条来认定工伤缺乏合法性。
1.对于企业员工来讲,如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按照《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由于该项的疾病包括任何种类的疾病,因此如果企业员工因新冠肺炎在前述情形下死亡的,依法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条例》第15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个人认为,参与疫情防控与该项明列的“抢险救灾”性质一样,均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如果企业员工参与了本次新冠肺炎防控工作,在防控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法视同工伤。但如前所述,伤害与疾病在《条例》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在防控工作中感染新冠肺炎的,不能依据该项视同工伤。对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参与防控工作的感染的,则属于人社部11号通知中的“相关工作人员”,解答中也是明确的。
诚如人社部所言,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新冠肺炎死亡认定为工伤,是在抗击疫情期间对于新型冠状病毒职业暴露风险高的从事预防和救治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特殊政策,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医护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关爱。企业员工感染新冠肺炎,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工伤,但符合《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视同工伤情形时,可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