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的治理机构中并没有“决策机构”
本文讨论的第70条第2款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89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93条第2款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93条第2款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具体到公司其职权包括: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等(《公司法》第46条、第108条第4款)
社会团体法人理事会职责包括: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选举和罢免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等。(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
事业单位法人理事会负责本单位的发展规划、财务预决算、重大业务、章程拟订和修订等决策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人事管理方面的职责,并监督本单位的运行。(《《关于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意见》》)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0条第1款将民办学校法人的理事会、董事会作为“决策机构”来进行规定,也可以从立法技术上印证笔者这一判断。
另外,我们也可以看出上述列举的机构都不是法人的权力机构(社会团体法人的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第91条第2款)事业单位法人、捐助法人无权力机构)。而股东(大)会则明确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将其解释为“决策机构”显然不合立法本意。
三、由此引申出另一个问题,即本款的“执行机构”和“决策机构”有无顺位,或者说冲突问题?
笔者认为,该问恰是没有考虑到《民法典》上述对不同法人机构的设计的区别及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首先,营利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并不存在两种机构并立的情况。其次,事业单位法人和捐助法人会有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并立的情况,但探究其不同机构的职权可知,该两种法人的“决策机构”类似于营利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执行机构(前已述及),而“执行机构”的职权却存在很大的差别。
事业单位法人执行机构一般是管理层,由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组成。管理层对理事会负责,按照理事会决议独立自主履行日常业务管理、财务资产管理和一般工作人员管理等职责,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工作。(《关于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意见》)捐助法人执行机构常见的主要有秘书处,两者的执行机构职权与营利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执行机构及自身的决策机构明显不同。如果要类比的话,更像公司的经理。依照笔者在第二点得出的判断,其并非与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为同一性质机构。
同时《慈善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慈善组织的清算义务人为其决策机构,从体系上也可对上述判断作出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