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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录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1辑,P120-127,仅作观点摘录,具体理由阐释可查阅原文。
公司分支机构未经公司授权加入债务属无效行为,应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张三及其委托付款人先后向李四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银行账户转款7408万元。2013年6月7日,B公司设立昆明分公司C,负责人为王五。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就张三所转款项,李四作为借款人先后向张三出具5张借条,记载了借款金额及利息等内容。借条形成后,王五在其中4张借条上的“借款人”之后签名捺手印,并补写上借款用于B公司甲地块等相关内容。以上款项进入李四账户后,李四先后多次向王五银行账户转款4000余万元。王五收到款项后,先后向B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六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余万元。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王五以C公司名义就李四向张三所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及累计所得利息出具3张借条,王五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C公司印章。2015年6月2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王五不再担任C公司负责人。B公司甲地块并未实际开发。款项出借后,李四向张三偿还240万元,王五向张三偿还1455.2万元。因借款未获清偿,张三遂起诉要求C公司与B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就王五以C公司名义向张三出具借条的行为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C公司向张三出具借条,承担债务的行为有效,C公司应对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该规定确立了判断法人分支机构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及责任归属的一般规则。现行法律并未对公司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的相关问题进行特别规定,应根据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判断债务加入的效力,在此基础上按照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责任归属。法律并未规定公司分支机构加入债务需经公司特别授权,因此,只要该债务加入行为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公司就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民事责任。在公司分支机构有自己管理的财产的情形下,可以其所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公司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C公司作为B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B公司有权机关决议加入债务的行为无效,C公司及B公司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行法律未就公司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的行为效力及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规定,属于法律漏洞。债务加入,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在责任承担上,债务加入又近似于连带责任保证。基于二者的相似性,可类推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公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裁判规则判断公司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的效力、责任承担等问题。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需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则债务加入亦须有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公司授权。公司分支机构非经公司有权机关决议,越权加入债务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参考案例的纠纷事实及裁判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一、二审及再审法院系适用民法总则、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法人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虽然《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公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规定内容,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法人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规定不完全相同,例如《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但关于公司分支机构未经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这一立法精神和意旨并未改变。在现行法律并未对公司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的效力、责任承担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基于债务加入与保证所具有的法律评价意义上的相似性,对于公司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纠纷,可参照适用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公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公司分支机构加入债务须经公司有权机关决议。公司分支机构未经公司授权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达成的债务加入协议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分支机构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们建了一个群,欢迎对法律实务感兴趣的您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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