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樑律师:管辖异议被驳回后,应重新给予被告答辩期

2015-01-03 13:14
二维码
885

1月1日《人民法院报》第7版刊载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张艳玲文章《管辖权异议经裁定后无需再给予答辩期》(以下称张文),从三方面阐述了管辖权异议处理之后不应当再给予被告答辩期。

笔者对此有不同观点。

首先,管辖异议权是被告的一项法定诉讼权利,被告认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时可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以对抗法院的管辖。虽然此时被告已经通过接收起诉状副本及相应证据知晓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但由于其对受理的法院的管辖存有异议,其无需对此进行答辩。那种认为被告在审理管辖异议期间已有足够的时间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无需再给予被告答辩期的观点忽略了答辩(承认管辖)与管辖异议(否认管辖)之间的矛盾,是不正确的。如果有证据表明被告恶意行使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一则可通过法院加快处理流程,二则可由原告通过侵权诉讼的方式救济,三则可通过立法弥补漏洞来加以防治,恰恰不能由法院通过剥夺被告合法诉讼权利的方式来加以惩戒。

其次,在管辖异议提出后,法院裁定所确定的案件受理法院应当给予被告新的答辩期,这并不应管辖异议是否成立而有所不同。这是因为,在管辖异议审理期间,案件的管辖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在法院作出的管辖异议的裁定书生效之后,该裁定书所确定的法院对案件方有管辖权。如果区分管辖异议是否成立来分别对待,则意味着在被告提起管辖异议被驳回的情况下,被告提起管辖异议的时候受理法院的管辖已经是确定的,这就与客观情况不符合了。

再次,与管辖异议的提起时间起点相同,举证期限也是从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材料的次日起计算的。实践中很多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与答辩期相同。如果按照张文的逻辑,管辖异议被驳回后,那么已经经过的举证期限也就无需再次指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第三点指出:“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笔者认为,在管辖异议被驳回后,被告的答辩权理应与举证权得到一样的保护。

最后,诚如张文所述,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但通过剥夺被告的答辩权并不能达到其所谓的“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的效果。一则是因为,管辖异议被驳回后,法院本就应当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答辩期并未额外增加时间且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并不计入审理期限,给予被告新的答辩期无浪费司法资源之嫌,无关“司法效率”。二则,虽然剥夺被告答辩期并不实质影响其答辩的权利,但以“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剥夺被告的这一法定诉讼权利,产生程序上的不公正,有舍本逐末之嫌。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