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

2018-08-28 14:27
二维码
20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悉此条款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担保权人在接受甲公司和乙公司提供的担保时,有义务审査公司章程及股东会的决议,以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公司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便以公司名义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约束的是公司的行为,防范的是公司管理层以及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担保进行不当的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资产的独立和完整,是对大股东操纵董事、经理之行为的规制,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调整范围,应认定为管理性规范,对外不产生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对公司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一页 1 2 3
...
下一页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