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参阅案例:上海英讯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龙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股东权益纠纷案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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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点提示

    公司未解散,股东不能直接请求法院进行清算。

    案例索引

    一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7月17日)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民初字第00005-1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7月17日)

    案情

    原告:上海英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讯公司)。

    被告咸阳银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

    被告咸阳盛世银泰商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商业管理公司)。

    被告上海龙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公司)。

    被告黄传仁,男,1964年12月生,住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机场东路26号省财政厅。

    黄传仁是英讯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龙都公司的大股东。2001年6月1日英讯公司出资900万元,龙都公司出资2100万元成立了银泰公司。黄传仁是银泰公司的执行董事。2004年7月,黄传仁将其所持有的英讯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在黄传仁退出英讯公司的经营管理后,因无法参与对银泰公司的经营,英讯公司于2006年、2008年委托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银泰公司及黄传仁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查阅公司财务报表以行使股东知情权,银泰公司接函后未提供公司的财务报表。银泰

    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公司执行董事是公司经营决策人,执行董事向股东会负责。对该条规定,银泰公司未做过变更。2004年6月1日,银泰公司曾发过一份人事令,上面盖有银泰公司董事会的章子,银泰公司承认该公章的出现是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公司并未设立董事会。2007年英讯公司以无法参与银泰公司经营及银泰公司已无财产为由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银泰公司提供公司设立至今经合法审计的财务帐本;二、银泰公司、龙都公司、黄传仁交出所持有的设立银泰公司、商业公司时英讯公司的印章;三、撤销银泰公司设立的董事会;四、对银泰公司进行清算,并按照30%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英讯公司作为银泰公司的合法股东,与银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股权关系,拥有合法的股东权,原告于2006年、2008年多次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查阅公司财务帐簿以行使股东知情权,银泰公司未向英讯公司提供财务帐薄剥夺了原告知情权的行使。因而应向原告提供公司财务帐薄供原告查阅。对英讯公司诉请由银泰公司、龙都公司、黄传仁交出所持有的设立银泰公司、商业管理公司时英讯公司的印章,因英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当年将印章交给了三被告以及具体是谁现在持有这枚公章,因而该项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英讯公司撤销银泰公司董事会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董事会”实际并不存在,对银泰公司所有以该董事会名义行使的行为均应确认为无效。对英讯公司要求对银泰公司进行清算并按照30%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的请求,因银泰公司未被解散,英讯公司对银泰公司进行清算的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裁定予以驳回。综上,对英讯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最终通过判决、裁定两种形式作出了处理。对实体部分以判决的形式判决:一、被告咸阳银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本公司为原告上海英讯科技有限公司备齐公司设立至今的公司会计账簿,原告于被告备齐上述资料次日起30日内查阅。二、被告咸阳银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咸阳银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名义行使的权利无效。三、驳回原告上海英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交还公章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对银泰公司进行清算的请求则以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

    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反映出股东在进行投资后,因无法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无法行使股东权,在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公司解散及清算程序收回投资以及如何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有效救济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2008年5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专门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是进行清算的前提条件。并明确了清算程序独立于解散诉讼。其中法院启动清算程序的途径有两个:一是通过债权人的申请;二是通过股东的申请。本案中银泰公司虽然有两个股东,但在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英讯公司、龙都公司、银泰公司实际均由黄传仁控制,在这种情况下,英讯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现象还未显现。但在黄传仁退出英讯公司的股份后,英讯公司虽仍是银泰公司的股东,却无法行使股东权。在这种情形之下,英讯公司只有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但本案中英讯公司直接提出清算之诉,因银泰公司未解散,对该诉只有驳回。股东请求解散、清算公司之诉是修订后公司法的一项制度创新。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习惯将解散与清算一并提起诉讼或者直接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但《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明确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当事人可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公司法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其理论依据在于解散与清算这两个诉的种类不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属变更之诉,而公司清算是处理各项未了结的事务,对公司剩余的财产进行分配,并最终结束解散公司的所有法律关系,以消灭该公司的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是非讼案件。两者适用的审判程序不同,因而无法合并审理。另外,公司清算程序的启动除生效判决确定公司解散外,还需满足股东提起清算之诉的其他条件,因而也不宜与解散之诉合并审理。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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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