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参阅案例:任新昌与李中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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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点提示

    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独创性,该独创性应理解为是作者思想或感情的表现。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四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月7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8月21日)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新昌

    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中元(又名李孝本)

    任新昌书写的“猴寿”由一个草书“寿”和猴的形象图案构成,通过草书“寿”字的书写,将猴的形象图案从猴头、猴额、猴眼、猴嘴、猴脖、猴胸、猴背、猴臂、猴尾、仙桃进行了描述,该“猴寿”曾于1991年9月在陕西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山海丹—任新昌书》封面、1999年第12期《世界通讯》、2004年第5期《华夏名家》、2007年3月30日《陕西日报》第8版、2007年第5期《风云人物》分别刊登。2004年国家邮政局发行的中国邮政明信片中亦使用了任新昌的“猴寿”。2007年4月,任新昌发现李中元的“太极猴寿”,该“太极猴寿”也是由一个草书“寿”字和猴的形象图案构成。李孝本称其“太极猴寿”于2002年完成,2004年在陕西电视台春节晚会上发表。任新昌认为李中元的“太极猴寿”侵犯其“猴寿”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


    审判

    西安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

    一、关于任新昌是否享有争讼之“猴寿”著作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争讼之“猴寿”采用书法与绘画相结合的创作方法,以书写汉字的形式,将猴的形象描绘在纸上,以生动、变化、抒情、美感的表现手法将“寿”字阴阳结合、刚柔相济,一笔挥就、线条流畅,既有“寿”字,又有“猴”型,字中有画,画中显字,应属于字画结合的艺术作品。换言之,“猴寿”是作者直接借助于文字的素材,利用猴的造型,进行的艺术再创作,它的完成体现了作者独特的创作意图、创作构思、创作方法、创作风格和创作形式,凝聚了作者智力劳动,反映了特定的艺术特征,具有独创性、表达性、可复制性,属于美术作品中的一种创作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猴寿”作品在《山海丹—任新昌书》、《世界通讯》、《华夏名家》、中国邮政明信片、《陕西日报》、《风云人物》等均署名为任新昌,李孝本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任新昌不是著作权人的情形下,任新昌依法享有6幅“猴寿”作品的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李孝本在庭审中认为任新昌提供的证据为印刷体,无法确认著作权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首创性是否影响“猴寿”作品著作权的问题。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以当事人的创造性劳动所形成的智力成果为根据的,创造性的内容在于创造出事物的本身。法院注意到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提出的创造性就是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这种创造性被称之为独创性或者原创性,它不要求作品具有类似专利发明创造的“新颖性”,即所谓“最新”、“第一”,而是要求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具有一定的个性,不是抄袭他人的作品而完成,强调的是创作过程中的独立,不强调创作结果和作品的前所未有,也不排除独立创作出的两部以上相同或类似的作品可以相互独立的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要求智力创造的结果和已有知识相比在表现上存在着差异性,对于它是否是已有知识的再现并不重要,因此任新昌的“猴寿”作品是否具备首创性,并非判断是否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

    三、关于李孝本是否享有“太极猴寿”著作权的问题。李孝本在庭审中辩称其“太极猴寿”与任新昌“猴寿”属于不同的作品。对于“太极猴寿”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需要厘清临摹的法律性质。临摹就是模仿书画,照抄他人的美术作品。临摹包括接触性临摹和非接触性临摹,前者属于拓印,没有改变作品的表达形式,属于复制;后者改变了作品的表达形式,是对原作品的演绎,如具有独创性,可以作为原作的演绎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当看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必须具备的实质性条件是具有独创性,独创性包括独立完成和创造性,不是抄袭而来,即作品烙上了作者的思想、感情、观点等个人印记。而艺术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独立认识性和原创性,前者是作者对客观世界认识的产物,体现为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反映的是作者对客观世界的认知和感受;后者特指一件作品是由作者创作完成。不具有独创性的“临摹作品”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太极猴寿”虽然融入了个人思想、感情和选择,但与任新昌“猴寿”比较,并未脱离原作的形式,本质上仍然属于对原作的复制行为,其改变的复制方式只是由机械复制变更为人工复制,因此“太极猴寿”最终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依法不应享有著作权。

    四、关于李孝本是否侵犯“猴寿”作品著作权的问题。侵犯著作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擅自对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以及以其他非法手段行使著作权的行为。而判定是否侵犯著作权,应考虑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被控侵权作品与著作权作品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被控侵权作品和著作权作品是否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造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由此规定说明,同一题材或同一对象,不同作者以同样的艺术形式从事创作,只要具有独创性,即使雷同,亦不构成剽窃。换言之,作品原创性并不排除其他作者在相同的地点和角度反映相同的事物。但对于作品风格、内容的摹仿,则属于对原作品的抄袭。而剽窃与抄袭系同义语,是指将他人作品全部或部分作为自己的作品予以发表,包括原封不动的照抄照搬和改头换面的抄袭,其构成要件为:有剽窃他人作品的事实或行为违法性;侵害了作者的人格权和财产权或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剽窃主体主观上存在过错。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任新昌的“猴寿”与李孝本的“太极猴寿”均采用了书法与绘画相融合的方法,以书写汉字“寿”的形式,将猴的形象描绘在纸上,既有“寿”字,又有“猴”型,字中有画,画中显字,属于字画结合的艺术载体;二者在字型上相似,均为草书;猴的艺术造型如猴头、猴额、猴眼、猴嘴、猴脖、猴胸、猴背、猴腰、猴臀、仙桃等部位技术手法相似,区别在于二者尾巴的收笔走向不同,任新昌“猴寿”的尾巴多是顺时向呈半圆形,李孝本“太极猴寿”的尾巴先顺时向呈半圆形后回转一勾收笔;从任新昌与李孝本所处的环境和个人爱好判断,任新昌与李孝本均生活在陕西西安,同为书画爱好者;从作品公开发表的时间来看,任新昌发表“猴寿”的时间是1991年9月,作品发表后又通过报刊进行了广泛传播,而李孝本发表“太极猴寿”的时间是在2004年陕西电视台猴年春节晚会上,即任新昌发表“猴寿”的时间在李孝本“太极猴寿”之前;同时李孝本认可任新昌购买的“太极猴寿”是其所写;加之法院要求任新昌、李孝本当庭书写“猴寿”,任新昌按照法庭调查程序,即刻写出了“猴寿”,而李孝本以此与本案事实无关,拒绝书写。由此事实可以证明,李孝本在完成“太极猴寿”之前有机会接触过任新昌的作品,同时李孝本的“太极猴寿”实质上采用了任新昌“猴寿”作品相同的表现形式,与任新昌作品主要特征构成实质相似,符合剽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李孝本的行为,已侵犯了任新昌“猴寿”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任新昌认为李孝本破坏了其作品的完整权,因李孝本并无歪曲、篡改任新昌作品的完整权,也未有损作者声誉、人格利益,故任新昌的此项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李孝本辩称,其作品与任新昌的作品差异很大,相同、相似之处不多,任新昌的作品系画成,其作品系写成,二者属于不同类型的作品,本质不同;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李孝本辩称,任新昌的作品系“猴寿”,其系“太极猴寿”,且“太极猴寿”蕴含有多个太极图案,因本案诉争作品是否侵权是以作品的表现形式为判断标准,并非以作品名称及作者对作品内在表现形式的解释为判断标准,因此,李孝本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李孝本在庭审中称其笔艺是仿照王羲之《汉时贴》中的“寿”字写法,“寿”字头部是借鉴《人之初》的绘画,尾部也是参照其他作品创作,因其所称的参考文献与“猴寿”的表现形式有本质的区别,故其辩称理由,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人类文明的进步有赖于文化的世代相传,后人利用前人的创作是在所难免,作为临摹者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临摹。也就是说,法律并不禁止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指他人无须征得版权所有人的同意而以某种合理方式使用其版权的特权。认定对作品的使用是否为合理使用时,应当考虑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还是为了非赢利性质的学习目的;使用的数量和质量在版权作品整体上所占的份量以及使用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具体到本案中,如果李孝本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则应当归类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李孝本将临摹字画进行营利目的销售,这与任新昌的正常使用发生了冲突,在某种意义上讲,已经损害了任新昌的利益,故李孝本的使用行为已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五、关于李孝本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一种法定的违法行为,其构成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双方具有竞争关系;原告存在依法予以保护的某种利益,而且这一利益的保护问题没有被专门法所涵盖或排除;被告的行为具有某种“不正当”性,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公德;被告行为引起了原告前述利益的损害,即存在“原告损害”与“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说明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提供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它禁止以违反商业道德或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侵犯他人的利益,包括智力劳动成果。凡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保护的,不能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的保护,否则会妨碍竞争自由。本案中,任新昌创作的“猴寿”作品已被著作权法所涵盖,因此其无需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的保护。

    六、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第1款第(5)项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任新昌请求李孝本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任新昌请求李孝本在《西安晚报》、《华商报》上公开赔礼道歉,鉴于李孝本的行为并未对任新昌“猴寿”作品进行歪曲、割裂及有损作者声誉、人格利益,不构成对作品完整权的破坏,因此任新昌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损失赔偿额,任新昌请求李孝本赔偿损失1元,依法予以支持。任新昌请求李孝本赔偿合理支出8000元,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公证费1000元,与本案事实相关,内容真实,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任新昌请求李孝本赔偿出租车费130.7元和打印费,由于出租车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任新昌也未能提供打印费的证据,因此其请求李孝本赔偿出租车费和打印费,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李孝本立即停止侵犯任新昌著作权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孝本赔偿任新昌包括合理的调查费用在内的损失1001元;三、驳回任新昌其余诉讼请求。李孝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李孝本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

    省高院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经二审当庭核实,上诉人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任新昌在陕西书画院购买了李孝本书写的一幅太极猴寿(认为无购买发票)”及“区别在于二者尾巴的收笔走向不同(认为二者除尾巴不同外还有其他多处不同)”的事实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省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李孝本创作的“太极猴寿”作品是否侵犯了任新昌创作的“猴寿”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即所保护的不是作品所体现的主题、思想、情感以及科学原理等,而是作者对这些主题、思想、情感或科学原理的表达或表现。

    关于李孝本创作的“太极猴寿”作品是否侵犯了任新昌创作的“猴寿”作品的著作权,关键是看李孝本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品的独创性指作品创作的独立性,一部作品只要是自己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剽窃、抄袭或复制他人的,该作品即具有独创性。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李孝本的作品显然不是对任新昌作品简单的复制,二者的作品在猴头、猴身、猴尾的造型、姿态、可视性、视觉美感性等表现形式上存在着不同之处,亦就是说李孝本的作品表现形式已经发生了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即有一定的智力活动就能认定是创作作品。另外,只要作品在整体上具有自己的见解、构思,并且是以自己特有的表现手段,包括富有个性的语言、风格、技巧等,进行创作完成的,就应当认为具备了独创性。李孝本创作的作品具有一定的智力成果和特有的表现手段,故应当认定李孝本的“太极猴寿”具有独创性,未侵犯任新昌创作的“猴寿”作品的著作权。

    综上,上诉人李孝本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四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任新昌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判断一部作品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主要是看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独创性,该独创性应理解为是作者思想或感情的表现。独创性是仅就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的,一部作品只要不是对一部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就可以视为具有独创性。

    本案的关键是李孝本的“太极猴寿”是否依法享有著作权。此问题的关键是看李孝本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独创性包括独立完成和创造性,即作品烙上了作者的思想、感情、观点等个人印记。独创性是仅就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的,而不涉及作品中包含或反映的思想、信息和创作技法。一部作品只要不是对一部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而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在表现形式上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可以视为具有独创性,从而视为一部新产生的作品,而不是已有作品的翻版。

    而一部作品是否构成侵权主要是看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即指作品创作的独立性,一部作品只要是自己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剽窃、抄袭或复制他人的,该作品即具有独创性。从本案的事实看李孝本的作品显然不是对任新昌作品简单的复制,二者的作品在猴头、猴身、猴尾的造型、姿态、可视性、视觉美感性等表现形式上存在着不同之处,亦就是说李孝本的作品表现形式已经发生了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即有一定的智力活动就能认定是创作作品。另外,只要作品在整体上具有自己的见解、构思,并且是以自己特有的表现手段,包括富有个性的语言、风格、技巧等,进行创作完成的,就应当认为具备了独创性,李孝本创作的“太极猴寿”显然具有一定的智力成果和特有的表现手段,依法享有著作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造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即同一题材或同一对象,不同作者以同样的艺术形式从事创作,只要具有独创性,亦不构成侵权。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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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