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参阅案例:朱武进等盗窃及李观钦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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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刑事 电子数据 网络盗窃 非法获取公民信息


    裁判要点

    电子数据的审查和认定,一方面要把握电子数据的范围,将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形式相区别,以适用不同的审查和认定规则;另一方面应审查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特别是原始存储介质的移送,必要时要对提取或者恢复的电子数据完整性进行专业鉴定,以及对收集、采集程序进行审查,并结合该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刑初字第00387号刑事判决书(2015年1月6日)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52号刑事裁定书(2015年4月28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武进、郑毅、陈兆祥、吴起合、杨家西、李观钦

    2013年10月初,被告人朱武进、郑毅预谋通过支付宝实施盗窃。方法是先批量获取电信用户手机号码及登陆电信网上营业厅的密码,然后利用支付宝平台查询系统筛选出开通支付宝账户的电信手机号码。用筛选出的手机号码登陆电信网上营业厅,将用户的短信拦截功能激活,设置拦截支付宝、银行客服发送的短信。随后登陆支付宝平台,输入已经激活短信拦截功能的手机号码,点击“忘记登陆密码”,支付宝系统便会将更改账户密码的验证码以短信方式发送给用户。利用拦截到的短信获得更改支付宝账户密码的验证码,对支付宝账户密码进行篡改,进而直接将支付宝账户和关联的银行卡内的存款转入其准备好的银行账户或利用支付宝账户,买卖游戏点卡实施盗窃。

    2013年10月7日晚,朱武进、郑毅在海南省儋州市郑毅家中,通过淘宝网联系被告人李观钦购买陕西电信用户的手机号码及对应的陕西电信网上营业厅登陆密码。10月11日,被告人陈兆祥加入该犯罪团伙,制作了按键精灵程序,用以筛选手机号码,共同实施盗窃。10月12日左右,郑毅通过电话将盗窃方法教给被告人吴起合,并给其发了数百个手机号码及密码,吴起合又伙同被告人杨家西在海南省儋州市多家网吧及杨家西所经营的花店内利用电脑实施盗窃。

    经统计,朱武进、郑毅、陈兆祥、吴起合、杨家西在2013年10月7日至10月26日期间,共盗取余彦利等被害人账户内人民币238228.71元。其中,郑毅、朱武进、陈兆祥参与盗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98184.71元、234341.48元、149761.48元,吴起合、杨家西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887.23元。所获赃款被五名被告人全部挥霍。


    裁判结果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莲刑初字第00387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朱武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二、被告人郑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人陈兆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四、被告人吴起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杨家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李观钦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郑毅、陈兆祥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52号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郑毅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陈兆祥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朱武进、郑毅、陈兆祥、吴起合、杨家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通过网络批量购买电信用户手机号码及登陆电信网上营业厅的密码,激活用户短信拦截功能,设置拦截支付宝、银行客服发送的短信,随后登陆支付宝平台,利用拦截到的短信篡改支付宝账户密码的方式,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观钦非法获取电信部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手机号码及用户密码,出售给他人谋利,数量较大,且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给公民个人财产造成严重损害,应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陈兆祥在明知他人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应同案被告人的要求,为实施计算机网络盗窃编写了按键精灵程序,并提供给同案被告人当作犯罪工具使用,同时向实施盗窃的同案被告人演示了使用方法,且以此为据收取了编写程序的使用费,还积极帮助他人筛选与支付宝链接的号码,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理应对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的所有盗窃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法院评论

    本案系利用网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并实施盗窃的犯罪。由于整个犯罪活动主要利用计算机、手机及网络实施,因此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均体现为电子数据。2013年实施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新增了“电子数据”的证据种类,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对“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此案在侦查和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若干规定》)尚未出台,关于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只能根据刑诉法以及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为更好地理解和把握电子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以下将结合《电子数据的若干规定》进行阐述。

    一、本案中电子数据的范围

    《电子数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前述规定确定了作为“电子数据”的三大要求:1、时间性要求,必须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2、形式性要求,必须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与书证、视听资料具有不同形成和存在方式,排除了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作为电子数据;3、功能性要求,只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才是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的“电子数据”包括:

    1、计算机硬盘数据。被告人郑毅为实施盗窃借用的阮建武笔记本电脑,被告人陈兆祥借用的范粤丽笔记本电脑。该两台电脑是被告人实施网络盗窃的主要犯罪工具,同时硬盘中又记载了被告人实施网络盗窃过程中形成和存储的数据。

    2、网络转账电子交易记录。网络转账流程是从客户端向网络交易平台(支付宝)发送转账请求,再由网络交易平台根据请求将款项支付至指定的账户,在转账的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器中存储了交易的基本信息,可以用以证实犯罪行为的发生和犯罪的数额。

    3、电子邮箱数据。被告人郑毅发给被告人吴起合的电子邮件,包含了作案使用的客户手机信息、密码及作案过程中需要屏蔽的号码号段。

    4、手机通信信息。被告人吴起合与被告人杨家西手机短信,内容涉及案情,包含手机信息、密码以及互相约定作案的相关对话。

    二、本案中电子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根据《电子数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和认定电子数据主要包括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三方面,结合本案主要应把握以下问题:

    1、原始存储介质的移送。对于涉案电子证据应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如本案中的笔记本电脑及存储数据的硬盘、发送短信的手机,以固定电子数据的存储载体,并用于查看和核实。对于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应审查其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如本案中网络转账电子交易记录系支付宝公司服务器中存储的数据,电子邮箱数据系邮件服务商存储,不能封存或者移送存储载体,只能由支付宝公司提供查询结果,或者现场提取邮箱数据。

    2、电子数据完整性的鉴定。由于被告人对硬盘中的数据进行了删除、格式化后重装系统等操作,导致原始数据已不存在,因此需要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恢复。但对于恢复的数据真实性,应通过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西安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对侦查机关送检的涉案计算机数据进行恢复,在检材中提取到文本文件。其中提取的电子数据清单及光盘(内有dell.rar文件和该文件MD5值截图)均能真实的反映被告人使用该计算机盗窃的数据及事实。

    3、综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受案件实际情况以及现有侦查技术所限,难以将案件中所有涉及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和收集,因此在判断电子数据时,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定。电子数据的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否能够印证,是否存在合理怀疑。如本案中,对于实施犯罪的过程,被告人使用的笔记本电脑来源与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相印证,证明涉案笔记本电脑系被告人使用;实施盗窃的过程和环节、被告人的供述内容与提取的电子数据、被告人之间的短信沟通内容相互印证,并通过侦查实验进行了还原;盗窃的数额,根据被告人李观钦提供的电信手机号码确定的受害人数,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异常资料和提取的计算机电子数据、受害人提供的账户异常的资料、电话查询记录以及银行账户查询单等证据印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犯罪数额等事实的证据锁链。


    一审合议庭成员:邓永峰 曹小萍 李利惠

    二审合议庭成员:马建国 王晶 吴冬    

    编写人:吴冬                          

    责任编辑:张扬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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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