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参阅案例:谢晖诉西安庆南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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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出资义务   股权转让   免除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其股权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补齐出资的民事责任,该责任不能由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予以免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16日,西安庆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南公司)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谢晖、贺新凯、邱俊杰,其中,贺新凯认缴出资33万元,占股33%;邱俊杰认缴出资34万元,占股34%;谢晖认缴出资33万元,占股33%。公司成立后,谢晖实缴出资3.5万元。2013年3月1日,谢晖与邱俊杰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谢晖将其持有的庆南公司33%股权中的30%计价30万元转让给邱俊杰,协议订立后3日内支付转让款,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协议签订后,谢晖协助邱俊杰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因邱俊杰未履行支付义务,谢晖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邱俊杰向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0万元。在该案中,法院判决邱俊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晖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6年7月20日,庆南公司向法院提起股东出资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谢晖补缴出资29.5万元。谢晖抗辩,其与邱俊杰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已将其持有的30%股权以30万元转让给了邱俊杰,补缴出资的义务应由邱俊杰承担。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谢晖向庆南公司履行补缴29.5万元的出资义务。


    裁判结果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谢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庆南公司履行公司设立时的不足出资计人民币295000元。

    谢晖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7)陕01民终3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晖不服,向陕西高院申请再审。陕西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谢晖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陕西高院经再审审查认为,2009年10月16日,庆南公司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庆南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载明:贺新凯认缴33万元,实缴33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到位时间2009年10月9日。谢晖认缴33万元,实缴33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到位时间2009年10月9日。邱俊杰认缴34万元,实缴34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到位时间2009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谢晖应缴出资33万元,实缴出资3.5万元,尚有29.5万元未向庆南公司缴纳,一、二审法院认定谢晖未全面履行向庆南公司的出资义务正确。

    谢晖申请再审称,2013年3月1日其与庆南公司另一股东邱俊杰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将其30%的股权转让于邱俊杰,邱俊杰在受让股权时对其实际出资情况系明知,故30%股权的出资义务应由邱俊杰承担。陕西高院认为,谢晖与邱俊杰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系将谢晖在庆南公司所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邱俊杰,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依法全面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谢晖作为庆南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33万元为限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向庆南公司缴纳剩余出资款29.5万元。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谢晖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谢晖的再审申请。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未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其股权后,公司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该股东对未履行出资部分承担补齐出资的民事责任。该股东称其已转让股权、受让人明知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不再承担出资责任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在一般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负有向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亦应在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该股东已经将其股权进行了对内或者对外转让的场合,出让股东是否还应向公司承担补齐出资的民事责任,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务中亦存在着不同认识。本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确认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虽将其股权转让,亦不能免除其对公司所应承担的补齐出资的民事责任。

    一、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和强制性

    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层面对股东的出资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体现了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定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则体现了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强制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所确定的由股东出资所构成的公司财产构成公司资本。股东向公司所提供的出资,构成公司展开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基础和对公司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信用基础。而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价值之一在于通过公司资本制度的强制性规范和对股东出资行为的强制性设计以实现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股东向公司出资行为的基础虽来源于股东间的出资协议,但公司一旦设立成功,自公司以股东的出资作为责任财产面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营业活动时起,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义务便脱胎于股东间的出资协议所设定的权利义务范围而受到公司法强制性的规范,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的特征。

    股东间的出资协议属于法律行为,适用意思自治的合同法规则,股东间如何确定出资数额、出资形式及出资期限,均由股东间自由协商确定。在股东间出资协议的层面,不存在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内容。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股东依据股东间的出资协议取得了公司股东身份,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办理股东身份的工商登记、办理公司章程的工商登记后,股东即负有向公司按期、足额、全面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公司法所规定的权利,公司则负有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义务,享有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补齐出资的权利。因此,股东的出资责任,相对于其他股东而言,属于合同法上的合同责任,相对于公司而言,则属于公司法上具有强制性的法定责任。

    二、股权转让不能免除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

    (一)股权转让不能免除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首先,无论是对内转让股权还是对外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协议均属典型的合同之债,对于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均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为法定之债,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排除适用。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场合,出让股东所转让的股权存在着法定义务负担,股东与受让股权人之间的约定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也不能将股东向公司承担的法定义务予以免除。其次,从股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股权的性质分析,也无法得出股东出资责任可以随之移转的结论。股东权利源于股东针对于公司的出资,只有股东全面履行了针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公司方可赋予该股东圆满的股东权利。如果股东未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亦可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享有全面的公司经营管理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则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亦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私法原则相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被转让的股权,其针对于公司出资义务履行上的欠缺性,无论经过多少次后手转让,该股权上所附着的针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亦无法被消灭或者涤除。负有出资义务股东针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在该义务未被全面履行完毕之前,基于股权的特性和公司资本制度的刚性,被牢牢地“锁死”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第三,现行合同法的规定,亦可排除因转让行为而出资责任被移转的结论。《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依照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既负有向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亦应在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未征得前述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出资义务不能因股权转让行为而发生转移。

    (二)公司同意股权转让并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亦不能免除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责任。有观点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在公司同意股权转让并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即可构成公司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出资责任的豁免。我们认为,即便公司同意股权转让并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仍然不构成对出让股东法定出资义务的豁免。第一,基于权利可以放弃的债法原理,在出让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是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并存的债务承担,公司作为股东出资的债权人,有权选择放弃向出让股东主张补齐出资的权利。但是,从公司法的角度观察,即便是得到公司的同意,囿于股东向公司出资责任的法定性和强制性,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等问题的限制,法定的出资义务也不能由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予以免除,而必须受到公司法的约束。究其法理,仍然是在公司资本制度层面,通过对发起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定化和强制化处理,使初始股东的出资责任被锁定于公司并在一定范围内排除当事人的   意思自治,从而实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另外,未全面履行出资股东的债权人绝非公司一个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两条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仅公司对其享有补齐出资的请求权,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也对其享有补齐出资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公司、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均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债权人。在仅有公司同意的场合,该债务转移行为不能得出出资责任随之转移的结论。而股东在工商机关所作的变更登记,亦只能形成对外部第三人的抗辩力,不能改变公司、出让股东、受让股东三者之间因出资责任而形成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出让股东谢晖与受让股东邱俊杰存在股权转让关系,邱俊杰应向谢晖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0万元,此为合同之债所致的给付义务;谢晖与庆南公司之间存在出资法律关系,谢晖应向公司补齐出资29.5万元,此为法定之债所致的给付义务。股权转让价款与补齐出资款之间,虽然均为金钱给付之债,存在着某种数字上的联系,但二者存在实质的不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合同义务不能取代和消灭股东向公司补齐出资的法定义务。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闵永军、王弘、杜军芳

    再审审查合议庭成员:吴强、逄东、赵霜

    编写人:赵霜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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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