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飞与云南砚山县云合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出资纠纷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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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飞与云南砚山县云合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出资纠纷案
  • ——审理案件中如何正确理解司法权的被动性

    案号

    生效判决案号:(2007)文中民再终字第13号

    高级法院再审案号:(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57号

    裁判要旨

    就民事诉讼而言,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方式和范围是什么,法院应就其请求的内容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裁判,而不能超越其请求的范围。

    案情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刘飞。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云南砚山县云合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文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山县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6月11日,刘飞与何永泽、何永黎签订投资协议,设立云南砚山县云合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合圆公司),协议约定何永泽出资现金20万元,何永黎出资现金10万元,刘飞以其所有的位于砚山县平远镇农贸市场内的50号房屋作为出资作价20万元,何永泽及刘飞各占公司40%的股份,何永黎占公司20%的股份。投资协议签订后,2001年7月13日成立了公司,并用刘飞所有的上述房屋作为经营场地。2003年6月15日,刘飞与蔡永灿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刘飞将上述房屋以285000元转让给了蔡永灿,并于2003年6月19日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交付时,云合圆公司认为房屋属公司所有,拒不搬出房屋。为此,蔡永灿向砚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云合圆公司搬出房屋,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属刘飞所有,刘飞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判令云合圆公司搬出房屋,并向蔡永灿赔偿每月1333元的损失,从2003年6月25日计算至搬出之日止。为此,云合圆请求法院判令刘飞返还出售公司资产、抽逃出资所得285000元,并赔偿因其抽逃出资行为给其造成的支付给蔡永灿的损失及诉讼费共计15997元。

    二、一审判决情况

    文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刘飞与何永泽、何永黎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虽然成立有效,但在工商办理设立登记中,刘飞未办理出资的房屋的出资登记手续,产权证所载产权人一直是刘飞,刘飞转让房屋给蔡永灿的合法性已经两级法院判决确定。云合圆公司主张该房屋属其公司财产,要求刘飞返还转让房屋所得价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损失费是云合圆公司的过错行为所致,应自行承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云合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文山中院二审及再审判决情况

    云合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山中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飞以房产作为出资已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只是没有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财产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并非未办理房屋出资登记手续。刘飞将该房转卖是抽逃出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依法应对公司承担责任为由,为此请求改判。

    文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文山中院二审认为,刘飞将其房屋作为实物出资交云合圆公司管理使用后转移财产的行为属抽逃出资。该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故公司依法享有返还财产请求权。鉴于公司未经年检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且抽逃的出资已被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刘飞再返还已抽逃的出资已成为客观不能,且由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停止了经营业务,再判刘飞返还公司20万元的抽逃出资已无实际意义,故刘飞抽逃的出资不再返还给公司,但刘飞抽逃出资给公司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酌情给予补偿。据此判决:1、撤销文山县法院(2006)文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2、由刘飞酌情补偿给公司因其抽逃出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

    刘飞不服二审判决,向文山中院申诉,认为云合圆公司是一个未开展经营活动,未经年检早已被注销的公司,公司成立是何旭一人虚构的。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作为出资纠纷,主张权利的只能是缴足出资额的股东,而不是依法注销的公司。二审判决其赔偿公司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文山中院再审查明,云合圆公司营业执照于2007年9月25日被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云南经济日报》登报吊销。

    文山中院再审认为,云合圆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未吊销期间,该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之后虽未开展经营活动,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何永黎以法人名义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是正确的。云合圆公司成立后已开展了经营活动,公司出纳王慧琼两次取款的用途应是公司经营活动的需要,不是抽逃资金行为,如果属抽逃资金就不存在已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刘飞将作为股份的房屋转卖属抽逃出资行为是正确的,刘飞申诉理由不成立。据此维持(2006)文中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四、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

    文山中院再审判决作出后,经刘飞申请,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认为,二审判决刘飞酌情补偿给公司因其抽逃出资行为给公司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刘飞抽逃出资行为给云合圆公司造成的损失,该公司的诉请是赔偿损失15977元,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诉请的范围内审理,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判决。

    五、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判

    我院再审认为,原生效判决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理由是:云合圆公司诉请是请求返还变卖公司房屋的价款及第三人诉讼使公司产生的损失,本案系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本案刘飞以非货币财产房屋出资,并将该房屋作为云合圆公司经营场地,但刘飞与云合圆公司之间并未办理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未进行产权转移登记,故云合圆公司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云合圆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而原二审判决由刘飞酌情补偿由于其抽逃出资给公司经营造成的损失6万元,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判非所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予以纠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文山中院(2007)文中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及(2006)文中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文山县人民法院(2006)文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

    评析

    司法权的被动性是指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中立地进行裁判,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也就是说,法院的所有司法活动只能在有人提出申请以后才能进行,不应该主动出击,而应被动地等待,即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当事人的起诉、上诉或者申诉,法院不会主动受理任何一起案件。第二,不能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就民事诉讼而言,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方式和范围是什么,法院应就其请求的内容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裁判,而不能超越其请求的范围。

    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指出:“司法权是一种消极性权力,只有在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它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从性质来说,司法权本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具体到本案,云合圆公司诉请的是返还变卖公司房屋的价款及第三人诉讼使公司产生的损失,而原二审判决由刘飞酌情补偿由于其抽逃出资给公司经营造成的损失6万元,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判非所诉。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只要处分权的行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就不能主动依职权进行干涉。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