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某医院与李某、第三人李某军劳动争议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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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民事 事实劳动关系 内部承包 双倍工资

    裁判要点

    劳动者虽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受用人单位管理时,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于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于规定时间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理应承受劳动合同法关于双倍工资的惩罚,这不仅有利于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更能进一步建立良好的劳资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银川市某医院与被告李某、第三人李某军劳动争议一案,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银川市某医院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银川市某医院支付被告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100元。

    原告银川市某医院因在与被告李某形成劳动关系期间,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经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次性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100元。因对此裁决不服,原告遂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原告称为了推进单位后勤社会化改革,于2012年4月26日将单位的电梯操作服务业务外包给第三人李某军,并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2日-2013年4月30日。双方约定:电梯服务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月/4台,全年合计84000元。在合同期内,李某军聘用人员全部费用由李某军自己承担,为了监督李某军向其聘用人员按时支付工资,原告按照李某军提供的操作人员名单进行工资造册,由原告向李某军聘用人员代发工资。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李某军合同到期后,原告即停止了对李某军聘用人员工资代发事项。原告与李某军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是李某军的聘用人员,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1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1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李某军签订承包合同一事与事实不符。2012年5月1日,案外人靳某(电梯操作工)与原告总务科科长陆某找被告去原告处做电梯操作工,约定每月工资1900元。上班期间,原告总务科给被告和靳某发放了工作证,并派发《电梯监护表》让被告填写,且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1900元。在此期间,李某军并未管理过电梯操作工,被告也未向李某军请过假。2013年2月28日以后,原告总务科工作人员给被告打电话,告知次日不要再去上班了,被告就再未去上班。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提请仲裁,银川市仲裁委员会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100元。

    第三人李某军述称,其与原告是承包合同关系,与被告是聘用关系。2012年4月,其与原告签订《电梯操作服务承包合同》,承包了原告4部电梯的操作业务。我委托靳某帮我代找操作电梯的人。原告怕我给聘用人员扣发工资就由原告代发工资。工资标准是白班人员每人每月1900元(包括李某)。工资单是原告出具,考勤由我负责。

    金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1日起到原告处从事电梯操作工,月工资为1900元,由原告按月发放,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印有“银川市某医院”字样的工作胸牌,并由被告及其他电梯操作工在原告提供的印有“银川市某医院电梯监护表”字样的工作簿上签到。2013年3月1日后,被告未再去原告处上班。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被告的工资总额为17100元。2013年3月20日,李某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3〕63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原告)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100元。送达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依法以(2013)金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银川市某医院的诉讼请求;原告银川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100元。宣判后,原告银川市某医院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13)银民终字第96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两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在原告处从事电梯操作,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作胸牌、发放工资,且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但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7100元。被告从事的电梯操作业务属于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且第三人李某军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及第三人关于已将原告的电梯操作业务承包给李某军,被告系李某军的聘用人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作为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虽然用人单位为了有效开展单位工作可以采取一定的变通手段来提高工作效率,但这些工作方式并不能成为其转嫁劳动单位应尽义务的手段,完善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仍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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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