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12号:胡恒江故意杀人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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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12号:胡恒江故意杀人案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5年8月31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   自首   死刑


    裁判要点

    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应综合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考虑。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虽有自首情节,但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极深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从宽处罚,判处死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恒江、被害人谈鸣(男,殁年22岁)与李某(女)均系安徽医科大学在读学生。2012年下半年,胡恒江因追求李某一事与谈鸣产生矛盾,胡恒江怀恨在心,产生杀害谈鸣的想法。2012年11月30日,胡恒江通过淘宝网购买斧头一把,准备杀死谈鸣。同年12月19日晚,胡恒江与谈鸣再次产生言语冲突,胡恒江决意杀死谈鸣。12月20日上午7时许,胡恒江携带斧头和水果刀来到安徽医科大学图书馆六楼北侧的第二自修室等待。上午8时左右,谈鸣来到自修室内坐下看书,胡恒江持斧头从背后对着谈鸣的头、颈部连砍十余次,恐其不死,又对着谈鸣头、颈部连砍数斧并致谈鸣倒地。此后,被告人又将谈鸣从课桌下拖出,并再次持斧头对谈鸣砍击数次,致谈鸣当场死亡。之后胡恒江拨打“110”报警电话未能接通,被闻讯赶来的学校保安控制,并交给接现场学生报警电话随后赶到的警察。经鉴定,被害人谈鸣系被锐器砍击头面部、颈部致左颈部内静脉、左颈总动脉破裂致急性大出血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恒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皖刑终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改判胡恒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刑一复79893500号裁定,核准死刑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恒江在与被害人谈鸣产生矛盾后,持斧头连续砍击被害人谈鸣头、颈部,致谈鸣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恒江在案发一个月前即准备了作案工具,系预谋杀人,其在被害人到教室后未发生任何争执,无任何征兆的情况下,乘人不备,在被害人背后持斧砍击其要害部位,主观恶性极深;为了防止被害人将斧头夺走不能达到杀害被害人的目的,被告人胡恒江还携带了水果刀一把,并特意选取被害人头、颈部这一要害部位连续砍击二十余斧,在被害人被砍倒在课桌下后又将被害人拖出继续砍击,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杀人犯意坚决,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反响强烈;胡恒江于上午8时左右在大学图书馆这一公共场所实施杀人犯罪,对学校师生的安全感产生了严重影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胡恒江在确保将被害人杀死后才拨打110电话报警,有别于一般在争执、口角等突发事件中临时起意杀人后的自首;其作案时,多名学生目睹其行凶,并报警,学校保安及公安民警已经赶赴现场,其在客观上也不存在逃离的条件。综上,胡恒江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极深,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虽具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处胡恒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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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