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14号: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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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14号: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5年8月31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   行使期限


    裁判要点   

    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且不与承包人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宜将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视为竣工日期并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日期,而应当以合同解除日或合同终止日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基本案情

    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设公司)诉称:其与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替克斯阀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已完成全部工程量。替克斯阀门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将该工程投入使用。替克斯阀门公司余欠的工程款经多次催讨一直未支付。请求判令:替克斯阀门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确认华丰建设公司就上述全部款项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替克斯阀门公司答辩称:华丰建设公司应当在2011年底前完成涉案项目,而其没有完成。华丰建设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的行为表明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因替克斯阀门公司投入资金大,不及时投入使用会造成更大损失,故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公司接收了工程。无论是从工程交付之日2011年12月24日或是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2011年10月4日计算,华丰建设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均已超过6个月期限,华丰建设公司对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折价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替克斯阀门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针对替克斯阀门公司的反诉,华丰建设公司答辩同意解除与替克斯阀门公司签订的合同。

    法院经审理查明:华丰建设公司投标替克斯阀门公司的高科技阀门制造基地项目中标后,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替克斯阀门公司将其高科技阀门制造基地项目工程发包给华丰建设公司施工,工程总工期为360天,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室外总体等工程(除钢结构以外)。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合同价款为19658465元,采用固定价合同。补充条款对工程款支付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2011年双方就主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华丰建设公司于2010年10月4日开始施工,后因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工期相应顺延。2011年12月24日,替克斯阀门公司将涉案工程正式投入使用。该工程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华丰建设公司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24009079.66元(含人工费调差2191610.66元)。

    另查明:截止至2012年8月24日替克斯阀门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555136.61元。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裁判结果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2)池民三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华丰建设公司与替克斯阀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替克斯阀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华丰建设公司工程款3171458.94元及逾期利息;三、华丰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替克斯阀门公司交付已完工工程的竣工资料;四、驳回华丰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替克斯阀门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华丰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撤销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池民三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就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高科技阀门制造基地项目工程在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171458.94元范围内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维持其他判项。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了竣工日期,但在施工过程中替克斯阀门公司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致工程延期,案涉工程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在工程完工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替克斯阀门公司擅自进行了使用。鉴于本案没有实际竣工日期,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将案涉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认定华丰建设公司已超过优先权行使的法定期限。但是,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针对优先受偿权问题作出。从立法目的看,主要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违法目的而做出的惩罚性规定。原判以此作为华丰建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与通过设定优先权来保护施工人实现债权的立法目的相悖。替克斯阀门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且使用后不与华丰建设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拖欠工程款至今。在诉讼中,替克斯阀门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华丰建设公司表示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故华丰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双方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其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应予支持。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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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