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22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诉王亨庆等贪污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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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22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诉王亨庆等贪污案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刑事 贪污罪 动拆迁 共同犯罪


    裁判要点

    动迁户与动迁公司项目经理相勾结,通过虚增动迁房屋面积,骗取动迁安置资金的行为,应认定构成贪污罪。动迁户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仍应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予以认定,即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构成只能由有身份者构成的特殊主体犯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秀宝在其父位于本市临潼路328号乙房屋动迁过程中,通过被告人周国平、宋兆智向被告人韩伟强请托,要求韩帮助多获取动迁安置款。后经几人商议,决定由韩伟强请托时任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公司”)项目经理的被告人王亨庆,利用其负责审核、审批动迁证明材料的职务便利,通过“做大面积”的方式骗取动迁安置款。嗣后,被告人王亨庆即授意被告人丁静芳,将韩伟强通过他人伪造的房地产权证明材料与真实材料调换,致使临潼路328号乙动迁户土地面积由38平方米扩大为58平方米、建筑面积由116.83平方米扩大为161.84平方米,由此骗得动迁安置款178万余元,其中30.5万元由被告人王秀宝交由宋兆智、韩伟强、王亨庆、丁静芳、周国平共同分赃。

    庭审中,被告人王亨庆辩称,其与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而非国家工作人员,且其事先并不明知韩伟强等人虚报面积骗取拆迁款的事情,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韩伟强否认犯贪污罪,辩称其仅是请托王亨庆要求帮忙,主观上无贪污的故意,未与王亨庆、丁静芳共谋贪污。被告人王秀宝辩称,其向他人请托的目的是为了在政策允许范围内获取其预期的动迁安置款,未与他人商议采用非法手段骗取动迁安置款,对本案中是否有造假行为亦不知情。被告人丁静芳辩称,其并不明知递交的土地面积证明材料、建筑面积表系伪造的材料,其仅是根据王亨庆的指示将递交的材料与原先留存材料进行调换,未参与结伙贪污。被告人宋兆智辩称,其对通过做大面积骗取动迁安置款一事并不知情,韩伟强给其的材料,其并不能确定真伪,故其未参与共同贪污。被告人周国平辩称,其仅是介绍宋兆智和王秀宝认识,对骗取动迁安置款并不知情。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虹刑初字第117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亨庆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韩伟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王秀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宋兆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丁静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周国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宣判后,被告人均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王亨庆、韩伟强、丁静芳、王秀宝、宋兆智、周国平分别结伙,相互勾结,利用被告人王亨庆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采用修改动迁面积证明,虚增动迁面积的方法骗取国有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一、在国有公司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的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属于身份犯,其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需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王亨庆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理由如下:第一,新虹公司属于国有公司。新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该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等书证均证实新虹公司属于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国有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人王亨庆在新虹公司中从事公务。新虹公司根据与振虹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劳务协议,授权王亨庆对动拆迁户上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代表新虹公司进行动迁安置协议的签署。王亨庆的职责体现了其对国有财产经营管理的性质,系在工作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被告人王亨庆在接受韩伟强、宋兆智的请托后,利用审核的职权,指使工作人员丁静芳按虚增后的王锦富家土地面积证明及建筑面积测绘表重新核定王锦富家的动迁安置款,以骗取动迁款,应认定构成贪污罪。

    二、与国有公司中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骗取国有财产的,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从刑法理论角度来看,共同犯罪是指两人共同故意犯罪,对共同犯罪行为人身份上的限制和差别法律并无特殊规定,且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共同行为应该从整体上予以考察和衡量,没有身份者虽不能单独完成只能由有身份者构成的犯罪,但是借助于有身份者的行为,则可以完成此类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王秀宝、丁静芳、宋兆智、周国平等人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完成贪污犯罪行为,但在与被告人王亨庆相勾结后,借助于王亨庆的职务行为,共同实施了虚构房屋面积,骗取国家财产的贪污行为。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也应当承认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可构成只能由有身份者构成的共同犯罪。第一,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有身份的犯罪并不鲜见,且在司法实践中,诸多案件如果没有无身份者的提议或协力,有身份者的犯罪并不能实施完结。第二,贪污犯罪中,法律明文规定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勾结,伙同贪污的,构成贪污共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被告人韩伟强、丁静芳、王秀宝、宋兆智、周国平与被告人王亨庆伙同贪污,依法应予认定为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综上,被告人王亨庆系由新虹公司委托以新虹公司名义从事审核动迁户户口人数、动迁面积、核定国家动迁安置款发放等公务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经营的职权。被告人王秀宝、韩伟强、丁静芳、宋兆智、周国平等人与被告人王亨庆相勾结,采用虚增动迁面积的方法骗取国家动迁款,构成贪污罪。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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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