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2号:王颖芳诉李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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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2号:王颖芳诉李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裁判要点

    电动三轮车的交通事故,不宜认定非个人原因未投保交强险的电动三轮车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金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王颖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颖芳十级伤残,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金峰和王颖芳对该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经勘查,李金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标准,但李金峰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王颖芳因该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109005.8元。期间,李金峰已垫付治疗费用23049.2元。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被告李金峰应赔偿原告王颖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6157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外的医疗费10935.4元、鉴定费用1072.5元,核减被告李金峰已付原告王颖芳医疗费23049.2元,合计60528.7元,被告李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颖芳。宣判后,被告李金峰不服,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无法办理交强险,其不应当按照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内03民终字92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李金峰赔偿被上诉人王颖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共计3145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电动三轮车实践中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上诉人个人原因所致,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无法通过相关保险公司分担损害,故不宜直接认定上诉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该部分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因双方在二审期间未对损失大小及责任比例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故李金峰应承担王颖芳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全部损失的50%。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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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