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2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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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民事   金融借款合同   收益权质押   应收账款   质权实现方式   


    裁判要点

    1、污水处理等城市环保项目的特许经营权质押,可参照与其性质相类似的公路收益权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国务院相关倾向性政策,认定污水处理项目等特定项目的特许经营权仅收益权部分可予质押。

    2、在物权公示方面,《物权法》颁布施行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但本案发生于《物权法》施行之前,因当时尚未建立统一登记制度,故只要在主管部门进行质押备案登记,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

    3、在质权实现方面,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可通过直接向第三债务人收取污水处理费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称:2005年3月24日,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简称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与被告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简称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向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福州市政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案外人长乐市建设局四方签订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被告福州市政公司以长乐市污水处理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提供质押担保。因被告长乐亚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14764.43元、利息2142597.6(暂计至2012年8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律师费123640元;2、确认《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合法有效,拍卖、变卖该协议项下的质物,同时原告有权以上述质物变现所得优先受偿;3、将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两被告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用于清偿应偿还原告的所有款项;4、被告福州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辩称: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并非法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且该特许经营权并未办理质押登记,故原告诉请拍卖、变卖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于法无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长乐市建设局为让与方、福州市政公司为受让方、长乐市财政局为见证方,三方签订《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约定:长乐市建设局授予福州市政公司负责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的特许权;合同并就双方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2004年10月22日,长乐亚新公司成立。其系福州市政公司为履行《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而设立的项目公司。

    2005年3月24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编号:300030002005001),约定: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借款期限为13年,自200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等;合同还就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为长乐亚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长乐市建设局共同签订《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以《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协议》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为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长乐市建设局同意该担保;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特许经营权收益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长乐市建设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通过拍卖等方式处分质押权利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依约向长乐亚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被告长乐亚新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

    另查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于2007年4月28日名称变更为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2009年12月1日其名称再次变更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


    裁判结果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714764.4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21日为2142597.6元,此后利息按300030002005001号《单位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3640元;三、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应由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被告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两被告均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长乐亚新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福州市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问题,认定如下:

    一、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问题。

    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权人的义务;而污水处理厂的收益权,则属于经营权人所享有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

    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能否出质,其一,本案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质押,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明确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则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其二,2001年9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放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中关于“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的规定,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其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确定的财产权利;其四,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因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亦可纳入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此,讼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应允许其出质。

    二、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质权的公示问题。

    对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质权的公示问题,在2007年《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后,因收益权已纳入“应收账款”范畴,故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才依法成立。由于本案的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故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的统一登记制度。因当时并未有统一的登记公示的规定,故参照当时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主管部门了解该收益权是否存在质押之情况,该权利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

    本案中,长乐市建设局在《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上盖章,且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长乐市建设局同意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出质登记手续”,故可认定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已知晓并认可该权利质押情况,有关利害关系人亦可通过长乐市建设局查询了解讼争污水处理厂的有关权利质押的情况。因此,本案讼争的权利质押已具备公示之要件,质权已设立。

    三、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质权的实现问题。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法,仅就质权的实现作一般性的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通过直接向第三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并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原告请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所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仍应依约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正常运营和维护,若无法正常运营,则将影响到长乐市城区污水的处理,亦将影响原告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故原告在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时,应当合理行使权利,向被告预留经营污水处理厂的必要合理之费用。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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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