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2号:殷虹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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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2号:殷虹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关键词

    网络用户   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侵权   注意义务


    裁判要点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即使被侵权人未能作出有效通知,但根据已知信息或广为社会知晓的事实,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客观存在的,亦负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阻断侵权行为继续发生的义务。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系国家许可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的机构,www.baidu.com网站为百度公司所开设,并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信息搜索、新闻、BBS(电子公告板)及其它服务。2009年5月13日,殷虹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大量涉及其身体隐私部位的裸体照片被他人上传至网站www.kdspchome.net中。该事件被冠以“‘海运女’艳照门事件”等以“海运女”为核心词汇的多种名称,为多家媒体所报道。同年5月18日,殷虹委托律师在《时代报》上发表公开声明称,受害人“YH小姐”就此事件要求各网站尽快采取措施,删除任何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文字内容、照片、链接以及不实报道,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2009年5月15日,一位匿名案外人在“百度知道投诉吧”中发贴,声称在“百度知道”中以“殷虹”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最佳答案”助长了散布不良信息和图片等行为,要求删除。百度公司于当日答复该案外人,告知其已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处理。2009年5月25日,殷虹在百度公司运营的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海运女殷虹艳照”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发现大量有关殷虹的裸体照片、生活照和单独反映人体隐私部位的照片。同日,在www.baidu.com网站的另一栏目“百度百科”内,存在以“海运女”命名的词条。打开该词条,在“海运女?个人资料”项下,可见“姓名:殷虹;性别:女”等资料,在其他部分还有对此事件内容的详细描述,其中使用了“赤裸”、“不堪入目”等词汇形容相关照片内容,并附一网络链接,相关文字说明为“上海海运学院海运女艳照门最全照片合集”。殷虹遂诉至法院,要求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自己名誉权、人格权的行为,删除所有侵权信息,在百度网站上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各类损失人民币47,000元。

    经百度公司确认,至一审开庭之日,百度百科“海运女”词条中涉及本案的相关内容并无变化;另根据殷虹提交的“百度知道”打印件表明,“海运女”词条共被编辑过16次,一审起诉前最后一次更新为2009年5月31日。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以(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判令百度公司立即停止对殷虹名誉权的侵害,删除其网站上保存的殷虹个人信息,断开其搜索服务中所有可辨认殷虹相貌的涉案侵权图片的链接,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并赔偿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判决后,百度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以(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殷虹所诉侵权内容可分为三个部分加以处理,即搜索结果中的所谓“不雅照”、“百度百科”中的原告个人信息和照片下载链接、原告生活照。对于“不雅照”,绝大多数照片可直接辨认出殷虹的容貌,使一般阅读者将照片内容与殷虹相联系,从而降低对殷虹的社会评价度,造成殷虹的名誉受损。虽然殷虹在《时代报》上刊登的声明,因未明确披露权利主体,不构成一项有效通知,但自2009年5月案外人上传涉案照片后,该事件在较短时间内已成为新闻媒体报道的社会热点,而百度公司的经营范围又包含新闻;同时2009年5月15日匿名案外人的投诉,再次提醒了百度公司相关情况,综合以上因素,法院有理由相信百度公司最晚于2009年5月15日就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搜索服务被网络用户用于搜索涉案不雅照片。对于明显侵权的内容,即使权利人未能作出有效通知,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其已掌握的信息或已为社会广泛知晓的事实,即可判断其服务被用于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亦负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对于“百度百科”栏目中的原告个人信息及照片下载链接,其实质已经构成了对侵权照片的传播。殷虹所提交的材料表明,有关“海运女”词条最后一次更新为2009年5月31日,根据百度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词条编辑规则,词条的创建和更新都由百度公司授权的编辑进行审核,因此,百度公司对“海运女”词条的内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也负有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的义务。至于殷虹的生活照,因殷虹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百度公司进行有效投诉,百度公司亦无从判断该生活照是否为侵权照片。对于并非明显侵权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收到被侵权人的有效通知后,才负有按照通知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因此法院不能认定在此情况下,百度公司搜索结果中存在殷虹的生活照就构成对殷虹名誉权的侵犯。至于采取必要措施的范围,包括删除、断开链接、关键字过滤等措施。对搜索引擎中的侵权照片链接,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均不反对将关键词过滤作为合理且必要的措施。“海运女”、“海运门”皆为双方认可的重要关键词,故将上述关键词纳入过滤范围是合理的,但百度公司并未采取此项措施。对“百度百科”栏目中的殷虹个人信息及照片下载链接,法院认为采取删除或断开链接等措施也是合理且必要的。

    综上所述,百度公司在提供网络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损害了殷虹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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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