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7号:陶茂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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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考性案例7号:陶茂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2月1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骗取出境证件 偷越国境  


    裁判要点

    1、使用骗取的出境证件在关口处蒙混出境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偷越”国(边)境。

    2、骗取出境旅游签证,供组织他人非法出境打工使用的,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茂桥在明知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对外招聘出国务工人员,并伙同他人先后三次组织144人以旅游形式出境赴蒙古国非法务工,非法所得198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被告人陶茂桥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应属于非法经营行为,至多属于骗取出入境证件行为,而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初,被告人陶茂桥为经营境外劳务输出业务成立了合肥市庐阳区长安交流人力资源服务部(以下简称长安服务部),但并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2005年3月,陶茂桥通过在安徽省劳动厅任职的洪某某介绍以长安服务部名义与重庆外贸海外劳务公司签订境外就业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陶茂桥明知以旅游签证形式出境务工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仍招募务工人员44人,在收取每人14800元费用后,交由该公司输出到蒙古国乌兰巴托市大东阳金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阳公司)务工。通过这次境外劳务输出,被告人陶茂桥认识了大东阳公司负责人蔡某某,蔡称公司还需要务工人员,陶茂桥遂再次组织两批务工人员约100人,在收取每人14800元至15800元不等的费用后,均通过办理旅游签证方式,先后于2005年4月及7月直接交由大东阳公司办理入境手续,输出到大东阳公司务工。在以上三批劳务输出中,陶茂桥共向务工人员收取费用217万余元,除支付相关费用外,违法所得90余万元。上述务工人员在蒙古国务工期间,因工资发放等问题与用工单位产生矛盾,后因不符合境外务工条件陆续返回国内。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茂桥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陶茂桥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陶茂桥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以(2013)皖刑终字第000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偷越”国境一般理解是指在未取得出境证件、手续时在未设立关口处秘密越境,但行为人使用骗取的证件出境,是以所谓“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向边检人员隐瞒真实意图的越境行为,其行为与一般理解的偷越行为,包括利用伪造、变造证件或其他欺骗手段(如化妆等)在关口蒙混出境,都达到了越境的非法目的,仅是直观表现上的区别,实质都侵犯了国家国(边)境管理秩序,应认定为“偷越”。被告人陶茂桥弄虚作假,骗取出境旅游签证,供组织他人非法出境打工使用,其行为既符合骗取出境证件罪,也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构成要件,因被告人陶茂桥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是为了实现组织他人偷越的目的,其“骗证”与“偷越”行为间显属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更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被告人陶茂桥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刑,并对被告人陶茂桥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方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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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