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性案例23: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处罚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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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行政   行政处罚   房产开发商   改变建设规划


    裁判要点

    房地产开发公司擅自改变建设规划,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属严重违反《城市规划法》的行为,行政机关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诉称:被告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月4日下达汤建罚决字(2011)第4006号处罚决定书,对“鑫瑞名苑”生活小区未按规定建设进行了处罚。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又作出的汤建罚决字(2012)第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重复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的规定,要求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辨称:原告汇鑫公司在汤阴县向阳路中段东侧(鑫瑞名苑生活小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将10号楼东原规划的公共绿地(9.4米×6.9米)建成64.86平方米车库。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照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汤建罚决字(2012)第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于原告所称的汤建罚决字(2011)第4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其未经许可擅自将8号楼与10号楼之间间距由规划的2.8米缩小为1.4米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且已于2012年4月1日予以撤销。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立案查处原告承建的“鑫瑞名苑”生活小区工程项目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被告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汤建罚决字(2012)第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汤阴县向阳路中段东侧(鑫瑞名苑生活小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车库,该车库东西9.4米、南北6.9米,共计面积64.86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上述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1、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2、并处罚款人民币4755元整。

    另查明:被告2011年1月4日作出的汤建罚决字(2011)第4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反规划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行为,且被告于2012年4月1日作出汤住建(2012)52号通知予以撤销,并已送达给原告。


    裁判结果

    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汤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3月31日汤建罚决字(2012)第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城市建设的规划设计是有严格限制的,不得随意突破。原告汇鑫公司未办理任何变更审批手续,将“鑫瑞名苑”生活小区原规划的公共绿地,擅自建设成车库,属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告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该违反规划的行为予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的汤建罚决字(2011)第4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反规划行为与本案原告违反规划的行为不属同一事实,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属重复处罚的主张不予采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

    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第101次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将郭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等6个案例(参考性案例24-29号),作为第四批参考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年9月10日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