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11号:白玉峰申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2021-08-08 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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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国家赔偿   国家免责的例外情形   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判刑   以生效判决日为时点   计算国家赔偿

    裁判要点

    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羁押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已实际执行的,其有权就该实际执行期间取得国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中的“判决”应为生效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项

    基本案情

    赔偿请求人白玉峰诉称:因其再审被改判无罪,要求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其限制人身自由967天的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辩称:因白玉峰再审改判无罪的原因是精神司法鉴定为无责任能力人,故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白玉峰在判决确定日以后羁押的期间予以赔偿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白玉峰因涉嫌绑架罪于1998年6月18日被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1999年4月13日,铁法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铁法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绑架罪判处白玉峰有期徒刑6年,罚金1万元。白玉峰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9年6月14日作出(1999)铁中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白玉峰在盘锦监狱服刑,罚金1万元未实际执行。

    2000年,白玉峰祖母王凤琴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及司法鉴定申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3日委托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对白玉峰作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为:1、诊断白玉峰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2、其作案时已处于发病期,受疾病影响,使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无责任能力;3、应采取医疗措施。2000年8月30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铁中刑再字第6号刑事判决,判决维持了对白玉峰的定罪部分,撤销了对白玉峰的量刑部分,白玉峰不负刑事责任。2001年2月10日,白玉峰被释放。

    2009年,白玉峰姑母白春丽再次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对白玉峰宣告无罪。2009年7月2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铁审刑终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铁中刑再字第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白玉峰定罪部分。

    裁判结果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铁中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一、赔偿白玉峰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86536.64元;二、驳回白玉峰的其他赔偿请求。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辽法委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维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铁中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案发时为无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在判决前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已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已修改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鉴于白玉峰患有精神疾病属无责任能力的人,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已执行后,经再审改判无罪,故白玉峰依据再审判决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中的“判决”是指生效判决。判决生效之前被羁押的日期属合法审查期限,国家不予赔偿;判决生效之后刑罚已执行的部分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以二审刑事裁定即(1999)铁中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的生效日期,即1999年6月14日作为判决确定时点,白玉峰之前被羁押359天,即从1998年6月18日被拘留到1999年6月14日,属于合法审查期限,国家不予赔偿。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生效后至被释放时实际被羁押608天,即1999年6月14日到2001年2月10日,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决定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作出赔偿决定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标准,赔偿白玉峰被限制人身自由608天的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全部被羁押967天的国家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合议庭成员:邱成海(主审法官),王建柱,史振芳

    案例编写人:赵英伟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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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