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16号:李英俊故意伤害案

2021-08-08 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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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 持械行凶 无过当防卫 不负刑事责任


    裁判要点

    不法侵害人虽持械欲向他人行凶未果,但仍隐藏在他人附近的同一封闭院落内,使他人仍处于可能受害的持续危险之中。在此情形下,防卫人持械寻找和抓捕不法侵害人,属于公民依法保护自身人身安全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其有加害故意。且不法侵害人仍然实施持械行凶侵害行为,具有造成防卫人严重伤害的现实可能性,足以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防卫人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构成无过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李英俊在位于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马金村家中睡觉时,被院内狗叫声吵醒,其妻刘某元遂到院门口查看。后李英俊听见刘某元的声音异常,亦来到院门口,发现刘振强(被害人,男,殁年42岁)手持一把尖刀正在对李家院门刺击并声称要“劫道”。李英俊遂在院内取来一根铁管,但发现刘振强已经不见踪影,李跳墙出去寻找未果又回到家中。期间,刘某元电话通知该村治保主任刘首某等人到其家中。尔后,刘某元见刘振强在其家房后出现,并将其家厨房的纱窗割开,便告知了李英俊。李到房后及后院内的玉米地内寻找时,在玉米地内与刘振强相遇,刘振强持尖刀刺扎李英俊,随即二人发生打斗,打斗中李英俊持铁管照刘振强头部等处击打,致刘振强倒地,后被村民及刘某元送往医院,刘振强家属放弃治疗,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振强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1、被告人李英俊的行为不存在防卫性质。当时已不存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丧失了防卫要求的紧迫性。2、李英俊加害被害人时,被害人并未对李及其家人实施任何不法侵害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3、李英俊持铁管进入玉米地主动找被害人,在主观上具有主动加害性,不具有防卫目的,系故意伤害行为。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1、本案不属于无过当防卫。村治保主任和联防队员赶到李英俊家,能够控制现场局势,且被害人已经躲到玉米地里,此时已不存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以及防卫的紧迫性,因而不构成无过当防卫。2、本案属一般的正当防卫,但防卫明显过当。


    裁判结果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以(2012)抚刑一初字第000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英俊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云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李英俊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云飞提出上诉,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抗(2012)2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以辽检诉三支刑抗(2012)5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予以支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2)辽刑四抗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条款确立了我国刑法的无过当防卫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不法侵害人正在进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且不受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限制。本案中检察机关抗诉及出庭意见的核心观点是被告人李英俊具有主动加害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无过当防卫,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首先,从本案起因事实来看,刘振强于凌晨4时持尖刀刺击李英俊家院门并声称要“劫道”,虽然当时村治保主任等人已经报警,但现场局势并未得到控制,持刀藏匿在李家封闭院落内的刘振强又于李家房后出现,还将其家厨房的纱窗割开,足见案件系由刘的行为引发,其行为持续对李英俊及其家人构成紧迫的现实威胁,亦能够证实其并没有放弃不法侵害的主观意愿;其次,从被告人李英俊的主观方面来看,李英俊持械进入自家院内玉米地寻找刘振强,属于公民依法保护自身人身安全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其有加害故意;第三,从刘振强对李英俊实施行为的性质来看,刘藏匿在李家封闭院落内的玉米地里,继而持尖刀刺扎前来寻找的李英俊,虽然没有致使李英俊受到实际伤害,但是刘振强手持利刃并刺扎李英俊,使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状态处于现实和持续中,足以严重危及李英俊的人身安全,随时可能发生严重伤亡后果,故刘振强的行为属于无过当防卫规定的“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凶暴力犯罪”。据此,李英俊实施防卫行为并无主动加害故意,且符合无过当防卫的适用条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综上所述,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英俊对刘振强正在实施的行凶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不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无过当防卫,既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芙、孙丹、金顶伟                

    二审合议庭成员:欧阳宁疆、柴栋、张利晨(主审法官)

    案例编写人:欧阳宁疆、张利晨、李钢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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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