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文键诉何学文、王生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1-08-08 23:32
二维码
1


  •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   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书


    裁判要点

    1、一审裁判要点

    (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经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核实,已作出吴太公交认字〔2013〕第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学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系王生栋,被告何学文系雇佣司机,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王生栋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损失数额,因被撞死及撞伤的羊已被被告处理,现已不存在,结合我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将羊的价值酌情确定为:被撞死的大小羊平均每只1000元,怀羔羊每只多400元,被撞伤的大羊每只1300元、小羊每只800元。被撞死的47只羊因无法确定其大小,故价值应为58200元(47只×1000元+28只×400元)。被撞伤的10只羊价值应为10000元(4只×1300元+6只×80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应为68200元,故被告王生栋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82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被告辩称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吴太公交认字〔2013〕第12号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支持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2、二审裁判要点

    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何学文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将被上诉人廖文键的羊只撞死、撞伤的事实,由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核实,已作出吴太公交认字〔2013〕第12号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廖文键提交的便笺可以证实,上诉人王生栋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夜晚11时15分,事故发生的路段又是交通畅通的公路,被上诉人廖文键赶着羊群到公路对面时,应当能够预见到无交通意识的羊群有被车辆撞上的危险,而其对羊群所处的危险考虑不周,未尽到充分管理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王生栋的责任。因原审被告何学文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该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决定性因素。且被撞死的羊只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本案中被撞死、撞伤的羊只都由被上诉人王生栋拉回去自行处理,故上诉人王生栋承担9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被上诉人廖文键对其财产损失承担10%的过错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6日23时15分,被告何学文(系被告王生栋雇佣的司机)驾驶被告王生栋所有的车牌号为蒙M12086(宁E95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太阳山开发区庆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过路的原告廖文键饲养的羊群,造成47只羊死亡(其中28只羊怀羔),10只羊受伤(其中4只大羊,6只小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7日3时,经原告廖文键及其代理人廖文玉、被告何学文现场清点,双方签字认可死亡47只羊,其中28只怀羔。2013年7月18日16时30分,原告廖文键及被告何学文到原告羊圈中清点后确认受伤的羊有10只,其中4只大羊,6只小羊,并由被告何学文代被告王生栋签字予以认可。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核实后,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吴太公交认字〔2013〕第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学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生栋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未被受理。2013年8月4日,我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蒙M12086(宁E95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3)吴红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王生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文键共计68200元;

    二、被告何学文不承担责任。宣判后,被告王生栋不服提起上诉。

    宣判后,被告王生栋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吴红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3)吴红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何学文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3)吴红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生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文键共计68200元”;

    三、上诉人王生栋赔偿被上诉人廖文键财产损失613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裁判理由

    法院能否依据查明事实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为证据。另根据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由此,法院可以依据查明事实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划分。本案中,二审法院在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础上,综合考虑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认定被上诉人廖文键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其财产损失10%的过错责任,纠正了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真正将公平正义落到了实处,实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