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8-08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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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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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级管辖 上诉不加刑 发回重审

    裁判要旨

    案件提级管辖后,原二审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虽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原审法院,但案件的发回重审及提级管辖,系因被告人提出上诉而引发,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内在要求,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二审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第1款 、第61条、第234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条、第225条第1款第(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条、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

    《关于规范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万某系工友,且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约万某商谈工钱问题,二人行至贵州省铜仁市国税局门外公交站台处,因工钱问题发生争吵并互相抓扯,张某某掐住万某颈部将其摔倒在地,又持械连续朝万某头部打击后离开现场。万某当晚被送往医院治疗。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3日,万某因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万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并发急性肺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碧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上诉至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铜中刑终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1,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铜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290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张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对上诉人张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裁判理由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最初由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管辖,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理由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犯罪情节严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直接管辖,审判程序违法,建议与检察机关协调后移送上级法院管辖。随后,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将案件移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示下级法院移送案件并提级管辖的理由并不充分。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二审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就本案事实而言,虽然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致死因素,但被害人并非当场被害身亡,而是经医院救治多日后因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并发急性肺栓塞死亡,该情况在定罪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积极支付被害人治疗费用、家属代为赔偿等情节,可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实际上,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提级管辖后,一审并未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幅度量刑,而是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为了维护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对于下级法院认为有管辖权并已审判或者作出裁判的案件,除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否则不宜轻易提级管辖或者改变管辖。

    对于上诉案件发回重审后提级管辖的情形,原二审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能否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问题。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要求,上诉案件发回重审后提级管辖的情形,原二审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尽管案件提级管辖后,原二审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原审法院,但从诉讼程序的流转过程看,案件的发回重审及提级管辖,系因被告人提出上诉而引发,虽然法律未对此种情形作出专门规定,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内在要求,理应遵守前述法律规定。进一步讲,对于发回重审的上诉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不论是否改变案件管辖,不论原审法院是何审级,都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此外,提级管辖另一层含义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维护被告人的诉权,更应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持械连续打击被害人头部,在案发后能支付救治费用,履行救助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有追求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未充分考虑本案起因、上诉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积极支付被害人治疗费用等情节,改变管辖后加重上诉人张某某刑罚的做法不当,且定性不准,应予以纠正。

    案例编写人:谢璐凯、李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蔡时强、金桥、谢璐凯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