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卫市弘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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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担保人在履行完担保责任之后才能取得追偿权,担保人的诉讼时效应适用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案号

(2015)卫民商初字第24号


基本案情

原告宁夏中卫市弘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骞公司)诉称:弘骞公司作为中卫石林集团公司借贷案件的担保人,已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弘骞公司有权向中卫石林集团公司追偿。因宁夏石林公司对弘骞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宁夏石林公司应与中卫石林集团公司就弘骞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被告中卫石林集团公司向弘骞公司支付垫付的借款本息6015840元、案件执行费28740元,共计6044580元;2.被告宁夏石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宁夏石林公司、中卫石林集团公司负担。

被告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卫石林集团公司)答辩称:宁夏石林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弘骞公司诉讼请求。

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石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7日至1999年1月18日,原中卫县石膏厂(1998年改制为中卫石林集团公司)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卫支行借款10笔,共541万元,原中卫县第一电石厂(后改制为弘骞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中卫石林集团公司未依约还款。2003年7月9日,宁夏石林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由宁夏石林公司就上述541万元借款自愿给弘骞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一、宁夏石林新型建材公司督促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近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避免宁夏中卫县弘骞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二、宁夏石林新型建材公司为宁夏中卫县弘骞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借款541万元及利息承担反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宁夏中卫县弘骞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为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借款541万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之日(以生效的支付令、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日期)起,我公司自愿为宁夏中卫县弘骞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四、反担保的保证期限自工商银行中卫支行或受让的其他债权人依据生效的支付令、调解书、判决书向宁夏中卫县弘骞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借款本息之日起五年。五、保证范围包括宁夏中卫县弘骞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宁夏中卫县弘骞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为应诉和起诉宁夏石林新型建材公司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六、我公司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并不免除宁夏中卫县弘骞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向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借款的责任。”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分行将对中卫石林集团公司的541万元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2009年4月2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将中卫石林集团公司及弘骞公司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卫石林集团公司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本息共计11657461.15元;弘骞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2010年1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中卫石林集团公司、弘骞公司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同转让给徐建华。2013年7月2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2010)宁高法执裁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同意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徐建华。2015年3月27日,弘骞公司作为案件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徐建华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5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宁高法执字第2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确定弘骞公司支付徐建华601584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8740元。弘骞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徐建华支付600万元,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徐建华支付15840元,于2015年5月22日交纳案件执行费28740元,共计6044580元。

另查明:2007年10月29日,中卫石林集团公司被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中卫县第一电石厂2000年6月26日改制变更为宁夏中卫县弘骞冶化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20日变更为宁夏中卫县弘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4月21日变更为宁夏中卫市弘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卫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一、宁夏中卫石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弘骞公司本息6015840元、案件执行费28740元,共计6044580元;二、宁夏石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石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宁夏石林公司追偿。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分行将对中卫石林集团公司的541万元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在执行过程中,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又将其享有的对中卫石林集团公司、弘骞公司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同转让给第三人徐建华,原告弘骞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997年11月27日至1999年1月18日期间,原告弘骞公司为被告中卫石林集团公司541万元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于2015年5月履行了担保责任,支付本息6015840元、案件执行费28740元,共计6044580元,其依法取得了对被告中卫石林集团公司的追偿权,被告中卫石林集团公司应向原告弘骞公司偿还本息6015840元及案件执行费287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原告弘骞公司为被告中卫石林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宁夏石林公司自愿为原告弘骞公司提供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宁夏石林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承诺书的第二、三条,被告宁夏石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2015年5月22日,原告弘骞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实际支付徐建华本息6015840元,案件执行费28740元,即原告弘骞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取得对被告中卫石林集团公司及被告宁夏石林公司的追偿权,根据《反担保承诺书》第四条的承诺,被告宁夏石林公司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2015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原告弘骞公司起诉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弘骞公司主张由被告宁夏石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宁夏石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卫石林集团公司追偿。


法院评论

反担保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反担保的期限也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是对反担保的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

本案中,反担保的起算点为《反担保承诺书》出具的时间,还是从弘骞公司实际支付了担保本息开始;反担保的期限为当事人在《反担保承诺书》约定的时间五年还是适用担保法中规定的半年、两年的规定?

一、关于反担保的起算点的问题

反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第三人即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第三人对其代债务人清偿的债务,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当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时,有可能因债务人无力偿还而使追偿权落空,为了保证追偿权的实现,第三人在为债务人作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为其提供担保,这种债务人反过来又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叫反担保。

担保是为了保障债权实现而设立的,反担保也是为了保障债权实现而设立的,在反担保中,履行了担保义务的第三人,即担保人是新的债权人,两者之间只不过是债权人不同而已。在实质上反担保与担保是一样的,因此法律规定,反担保适用担保的规定。

本案中,弘骞公司按照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支付了本息,从而取得对被担保人中卫石林集团公司的债权,并依据《反担保承诺书》取得对宁夏石林公司的反担保的债权,故从弘骞公司实际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反担保的时间。

二、反担保的期限问题

弘骞公司取得对宁夏石林公司的反担保的债权的债权后,诉讼时效从何时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案中,《反担保承诺书》中承诺“反担保的保证期限自工商银行中卫支行或受让的其他债权人依据生效的支付令、调解书、判决书向宁夏中卫县弘骞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借款本息之日起五年。”该承诺是宁夏石林集团公司的意思自治,应适用当事人的约定,而不适用法律关于半年、二年的规定,故本案在弘骞公司支付完借款本息后,开始对中卫石林集团公司享有起诉的权利。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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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