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应诉董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2021-08-08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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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   风险转移   公平原则 不可抗力


裁判要点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转让后,土地交付买受人,在买受人经营期间发生不可归责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本案情

2011年,被告董宁与康成、张双祥共同在青海省德令哈市尕海镇郭里木新村承包土地120亩种植枸杞,承包期10年,后被告董宁等人向当地村民缴纳了当年每亩400元的土地承包费,开始在土地上种植枸杞苗。2012年3月3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其种植的40亩枸杞苗地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现金6万元。次日,双方签订购地协议一份,约定:“今甲方(被告)在德令哈尕海村有枸杞地40亩,卖给乙方(原告),每亩2500元,合计金额为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乙方先预付定金陆万元整60000元,下余款项在2012年底付或2013年底付清”等内容。2012年4月中旬,原告到青海省德令哈市尕海镇郭里木新村后,被告通过康成给原告指了枸杞地。原告看后认为枸杞苗成活率不高,遂与被告联系。经协商,双方将转让费变更为7万元。后原告向当地村民缴纳了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并开始经营枸杞地。同年8月份,原告经营的枸杞地因地下水位上涨被淹,原告采摘了部分枸杞。2013年,原告经营的枸杞苗死亡无法耕种,原告将土地返还当地村民,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转让费6万元,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1、一审裁判结果

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中宁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福应的诉讼请求。

2、二审裁判结果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卫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二、解除王福应与董宁签订的“购地协议”,董宁退还王福应1万元转让费;三、驳回王福应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地协议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枸杞苗,后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转让费后,向当地村民缴纳了当年的土地承包费,并开始经营枸杞地,被告交付枸杞地的义务已经完成。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在经营过程中因地下水位上涨致使枸杞苗被淹,该地下水位上涨不可归责于被告。原告以被告隐瞒土地真实情况,其经营的枸杞苗因地下水位上涨被淹死亡,现双方签订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王福应提出董宁无权转让涉案土地的上诉意见,本案在案证据即证人张吉仓的证言和土地承包合同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董宁与康成、张双祥共同承包青海省得令哈市尕海镇郭里木新村土地并种植了枸杞的事实,且土地承包合同并未限定承包人转包,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王福应提出董宁明知涉案土地出水还将涉案土地经营权转让给王福应的上诉理由,因王福应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董宁在转让涉案土地经营权之前就已明知涉案土地出水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王福应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董宁退还转让费6 万元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王福应受让涉案土地经营权的目的在于种植董宁已种植好的枸杞受益,并为此支付7万元的转让费。在经营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即涉案土地地下水位上涨,王福应所种枸杞大部分泡水死亡,导致王福应受让涉案土地经营枸杞受益的目的无法实现,对王福应要求解除合同予以准许。对于王福应要求退还转让费的问题,考虑枸杞地的耕种一次性投入大、收益慢、周期长,而在王福应种植枸杞当年便发生地下水位上涨,王福应所种枸杞大部分泡水死亡,致王福应投入的枸杞地转让款、土地承包费、补种枸杞苗、人工、化肥等诸多成本无法收回,造成的损失较大,因此结合王福应于2012年采摘部分枸杞共卖2万元的情况,酌情由董宁退还转让费2万元符合公平原则。因王福应尚欠董宁1万元转让费,董宁再向王福应退还转让费1万元。

本案涉及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不可抗力和公平原则的适用问题。在原告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地下水位上涨,属于不可抗力还是经营风险。从本案来讲,原告受让枸杞地的目的就是经营枸杞地以获取收益,在受让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后因地下水位上涨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地下水位上涨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应属于不可抗力,故依据公平原则让被告返还一部分转让费。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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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