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刑例第1号:邓宏骗取贷款案

2021-08-08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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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刑事   骗取贷款罪   危害金融安全  


    裁判要点

    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严重损失,没有危及金融安全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生效文书编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2015年3月19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本案系适用2011年修正的刑法条文)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邓宏系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宏因飞尔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虚构了飞尔公司已向融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光公司)购买ITO、LCM、CT液晶片等原材料,需要支付货款750万元的事实,并指使财务人员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提交虚假的《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申请材料,以个人经营创业为贷款用途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东莞远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担保公司)为担保人。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于当天发放贷款,并向上述《授权声明》中所指定的兴业银行账户划款500万元。之后,被告人邓宏指使飞尔公司的财务人员邓丽将上述500万元贷款通过飞尔公司部分员工的账户转移至飞尔公司股东邓新喜的兴业银行账户,由邓新喜取出后办理现金存款,并以该笔存款作质押向兴业银行贷款450万元。前述450万元最终转移至飞尔公司的广发银行账户,用于公司的运转经营。后该笔500万元的贷款到期,因飞尔公司无力偿还,最终由远大担保公司于代为归还。飞尔公司于2012年6月份将部分债权转让给远大担保公司抵偿所欠部分债务。

    2012年3月12日,邓宏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对邓宏的缓刑;被告人邓宏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与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邓宏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宏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邓宏申请涉案500万元贷款时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隐瞒飞尔公司巨额亏损的事实,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物证、书证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证实邓宏以个人创业贷款为由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500万元贷款向融光公司购买原材料,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和《授权声明》为申请材料向兴业银行申请该笔贷款;相关证人的证言及相关的银行流水清单等均证实上述所贷款项经层层流转用于向兴业银行质押贷款获得的450万元全部进入飞尔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并未作为货款支付给融光公司;工商行政部门的查询结果证明融光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被告人邓宏作为飞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供述其骗取贷款的目的系为了飞尔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经营,且飞尔公司与融光公司之间的交易并不存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邓宏以个人名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银行500万元贷款的事实。2、虽然被告人邓宏在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兴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邓宏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被告人邓宏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被告人邓宏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不当,故二审依法判决被告人邓宏无罪。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就邓宏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所作的(2012)东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仍然有效。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何凌云、林恒春、刘晓光(案件承办人)

    推荐单位:省法院刑二庭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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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